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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蔡县公安局与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新蔡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卞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郎某,该局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局涧头派出所干警。

被告陈某某,男,1962年11月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皮某某,被告陈某某之妻。

原告新蔡县公安局与被告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8日起诉,本院于6月25日立案受理。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蔡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郎某,张某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清结。

原告新蔡县公安局诉称:

1、陈某某是工伤,已过医疗期。《企业职工工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其医疗期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停工留薪期不得超过十二个月。陈某某系烧伤,在医院住院58天后出院,仲裁庭审理期间,其没有提供驻马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确认书,因此,其工伤医疗期应截止到2010年1月6日。新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年5月裁决时,被告陈某某的工伤已经超过医疗期,新劳仲案字(2010)X号裁决书不应以医疗期内为理由,不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

2、新劳仲案字(2010)X号裁决书认定原告支付与被告不签定劳动合同29个月的工资是不恰当的。因公安部《关于对公安机关治安员队伍进行专项清理的通知》公通字(2004)X号文件规定,2008年1月1日以后,各级公安机关一律不得再以任何名义留用治安员。陈某某2008年以来,虽实际从事治安工作,但其劳动关系一直处于待清理状态,原告不适宜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3、对被告陈某某的养老金补交起始时间应从1999年计算,新劳仲案字(2010)X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从1995年开始为被告补交养老金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与被告的诉请相悖。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①撤销新劳仲案字(2010)X号裁决书,②解除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的劳动合同;③原告不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④对被告陈某某的养老金补交起始时间应从1999年计算。

被告陈某某辩称:

1、新蔡县公安局提出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请求与法无据,于理不通,与情相悖。被告自1987年起开始在新蔡县公安局涧头派出所担任治安员,23年来对工作认真负责,恪尽职守,从未出过任何纰漏,尽管新蔡县公安局清退了几批治安员,仍将被告留下来。如今被告因公烧伤,新蔡县公安局不仅没有对被告进行表彰和抚慰,甚至不愿出钱为其治疗,被告因公致七级伤残,花去医疗费5、6万元,新蔡县公安局只拿了5000元。为了推卸责任,竟不承认被告是其工作人员。新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仲字(2009)X号认定书认定被告与新蔡县公安局有事实劳动关系,新蔡县人事与社会保障局新人劳工伤认字(2009)X号认定书确认被告系因工负伤。新蔡县公安局无视《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不仅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支付不低于最低工资的劳动报酬,长期拖欠被告的工资,还在被告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公然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劳动法》第二十九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都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作出了以下限制性规定,“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新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迫于新蔡县公安局的压力并没有完全主持公道,应裁决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新蔡县公安局关于被告是工伤的说法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过医疗期的说法不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是关于停工留薪期12个月、24个月的规定,但并没有规定过了12个月或24个月就过了医疗期。

3、按《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4、关于被告养老金的支付问题,河南省《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的处理意见》第五条有明确规定。

5、新蔡县公安局只支付了5000元的医疗费,而非x元,其它x元是涧头乡政府基于人道主义支付给被告的。

6、新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仲案字(2010)X号裁决未支持被告的全部申诉请求,应裁定新蔡县公安局依法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法应为被告补交自1995年以来的“三金”而不是一“金”。

7、被告对原告的起诉时间有异议,根据《劳动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法院不应当受理本案,如认为应依法受理本案,则应对被告的申诉请求进行重新审理,公平公正的依法审理本案。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本院是否应当受理本案。2、原告要求撤销新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仲案字(2010)X号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否充分。3、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原告为被告交纳养老金的起始时间,是应当交纳“三金”还是一“金”。5、原告实际为被告支付医疗费的数额。

原告新蔡县公安局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邮件回执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收到新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的时间,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2、新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仲案字(2010)X号裁决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新蔡县公安局与被告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新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3、公安部关于对公安机关治安员队伍进行专项清理的通知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

被告陈某某就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劳动仲裁申诉状1份,以证明原告新蔡县公安局与被告陈某某的劳动争议案件,被告依法到新蔡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新劳仲案字(2009)X号新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1份,河南省新蔡县豫新人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1份,驻马店市工伤(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1份,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等级证书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及被告的伤残等级。

经庭审审核与质证,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X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62年1月生。新蔡县公安局涧头派出所治安员。陈某某于2009年1月6日在执行公务(打击非法经营烟花爆竹)中,因拍照取证突然发生爆炸起火而受伤。因就劳动关系发生争议,陈某某向新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新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仲案字(2009)X号裁决书认定陈某某与新蔡县公安局形成事实上劳动关系。陈某某于2009年9月2日向新蔡县人事劳动与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豫新人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陈某某的损伤系工伤。经驻马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陈某某构成七级伤残。2010年3月陈某某向新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诉人新蔡县公安局为其落实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支付所欠工资及补交“三金”,要求被申诉人依法与申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新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仲案字(2010)X号裁决书裁决:一、在医疗期间不得解除与陈某某的劳动合同;二、工伤待遇:(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个月×450=5400元。(二)不签订合同二倍工资2008年12个月×360元=4320元,2009年12个月×900=x元,2010年5个月×900=4500。(三)、交通费600元。(四)医疗费x.13-x(公安支付)-1811.9(新农合报销)=x.23元。(五)护理费(1414元×30%)×2个月=848.4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58天)×70%=1218元。(七)养老保险金1995年1月至2010年5月单位部分x.71元。以上款项共计x.34元。

另查明,原告新蔡县公安局系2010年6月3日收到新劳仲案字(2010)X号裁决书。

本院认为,原告新蔡县公安局系2010年6月3日收到新劳仲案字(2010)X号裁决书,于2010年6月18日起诉,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对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原告新蔡县公安局与被告陈某某系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陈某某因执行公务受伤,系工伤并构成七级伤残,不符合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以被告陈某某是工伤,已过医疗期,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2、3、4项诉讼请求,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原告的第2、3、4项诉讼请求,不属本院审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蔡县公安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新蔡县公安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时明生

审判员杜成全

审判员赵义超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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