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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朱某某、罗某某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明,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人民政府。

住所地,杞县金城大道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县长。

委托代理人车某某、徐某,女,杞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杞县供电局。

法定代表人牛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朱某某、罗某某诉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朱某某、罗某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委托代理人车某某、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1992年8月为第三人颁发了杞国用(9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供电局仓库、服务公司、家属院,地址杞县X路西,用途建公司、仓库、家属院,四至为东邻公路,西邻陶庄村耕地,南邻城关镇X村委,北邻罗某某、叶春连、陆登顺。用地面积为x.5平方米。

三原告不服,诉称,三原告均系城关镇X村民,1982年即在争议土地处居住,西邻为第三人的家属院,与住户李某乙相邻,2009年9月16日李某乙以杞县供电局的名义起诉原告陈某某侵权一案中,三原告得知第三人在1992年8月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的家属院是1981年10月23日征购南关村六队、七队的,出路是征购南关村五队的,征购后第三人于1992年在家属院东边界垒了一道南北砖墙,至今仍在,是原告与第三人的分界线。第三人现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占压了三原告使用的土地,被告为第三人发证时没有进行地籍调查,三原告均不知情。综上所述,被告颁证主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杞国用(9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三原告提出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使用的该块土地原属南关村第五、六、七队,由第三人与南关村委会共同协商,在县经委和城关镇政府监证下分别于1981年10月23日前征用,用途为建南关仓库、服务公司、家属,一直使用至今,没有和任何人发生争议,在1992年8月被告依法为第三人颁发了杞国用(9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行为没有侵犯三原告的合法权益,三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三原告对其现在使用的土地没有取得合法使用权,又不是南关村五、六、七队的法定代表人,故应驳回三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行为没有侵犯三原告的合法权益,三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并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本案中争议的土地是1981年10月份第三人依法征用南关村五、六、七队的土地,在征用时,该争议地是坑塘,并根据地势打桩定界,1992年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上对边界记载的清清楚楚。三原告至今没有争议地的合法使用凭证,也没有权力单位批准其使用的手续,现在三原告所谓的与第三人相邻是其强占所形成的,三原告无权与第三人争议本案土地。证地时原告罗某某、朱某某是被征地的组长、会计,罗某某在颁证时作为指界人签了名,1999年陈某某已知道第三人有土地使用证,故该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所以应驳回三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与第三人部分用地东西相邻,三原告居东,第三人居西。1981年10月23日第三人与原杞县城关人民公社南关大队第五、六、七生产队签订征地协议,征用部分土地用于建服务公司,仓库和家属院。1992年8月经第三人申请,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杞国用(9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供电局仓库、服务公司、家属院,地址杞县X路西,用途建公司、仓库、家属院,四至为东邻公路,西邻陶庄村耕地,南邻城关镇X村委,北邻罗某某、叶春连、陆登顺。用地面积为x.5平方米。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为第三人颁发该证的证据材料申请书、征购废地文契和征地的请示报告、四邻意见、平面图、土地登记审批表。原告提供杞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征购废地文契、协议书(1999年3月23日陈某某与李某乙之妻王应娟签订)三份证据。第三人提交了杞县人民政府关于杞县电业局南关仓库、服务公司及家属院用地的情况说明、征购废地文契、宗地草图,索步嵩、罗某某、翟渊平证人证言和付款凭证等证据。

本院认为,三原告与第三人东西相邻,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三原告认为对该争议地有使用权,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凭证相佐证,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三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认为三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没有提供相关的必要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朱某某、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雨

审判员梁寅荣

审判员尹飞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卢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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