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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口信用社(以下简称千口信用社)与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武某丁、武某戊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口信用社。

代表人李某某,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武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武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武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武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武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口信用社(以下简称千口信用社)与被告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武某丁、武某戊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鸿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口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武某乙、武某丙、武某丁及被告武某戊委托代理人武某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甲因刑事案件现被羁押不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武某甲于2008年2月4日从原告处借款x元,用于养鸡,由被告武某乙、武某丙、武某丁、武某戊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诸被告共同连带偿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武某乙辩称,联保协议上的字是我签的,手印也是我摁的,我没花钱,所以不还这笔钱。

被告武某丙辩称,联保协议书的字是我签的,贷款这个事我不知道,我不承担这个责任。

被告武某丁辩称,是我签的字,签字时上面没填内容,我不承担这个责任。

被告武某戊辩称,是我签的不错,贷款不知道,不承担这个责任。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有下列证据:1、2007年4月1日原告与上述五被告签订的信用农户自愿联协议书一份,证明五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从原告处联保借款的事实;2、借款申请书,贷前调查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武某甲在联保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于2008年2月4日因养鸡向原告申请借款x元,及原告信贷人员对被告的申请进行相关情况调查的事实;3、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就借款数额、期限、利率等达成的共识及权利、义务的约定的事实;4、贷款发放通知单、存款凭条、取款凭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x元借款贷给被告武某甲及入到其存款帐户内,并于当日将借款x元借款全部取走的事实。

被告武某乙、武某丙、武某丁、武某戊就其辩称主张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武某甲因刑事案件被羁押在山东莘县看守所,不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09年9月13日到其羁押地就其借款的事实进行询问调查,被告武某甲对其借款均予认可,表示待出来后才能偿付原告这笔借款,并对相关证据上的字均认可是其所签。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调查武某甲的笔录经庭审证,双方意见如下:首先,被告武某乙、武某丙、武某丁、武某戊对原告证据1上面的字均认可是其所签,对本院调查询问被告武某甲的笔录也均认为对,但认为武某甲贷款联保农户不知道,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武某甲在本院调查时,均认可原告提供证据上面字是其所签。其次原告代理人对武某甲的笔录无异议。据此,可确认下列事实:2007年4月1日被告武某乙、武某丙、武某丁、武某戊、武某甲与原告千口信用社签订“南乐县X村信用社信用农户贷款自愿联保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我们是千口信用社信用农户,为简化手续,配合信用社对信用农户实行“一次核定,随用随贷,余额控制,周转使用”的信贷管理办法,我们自愿组成信用农户联保小组。自2007年4月1日至2010年4月1日在信用社规定的限额伍万元以内,为借款人武某甲(借款合同另行签订)负有连带责任担保。当借款人不能按期清偿贷款本息时,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上述五被告的财产共有人均在协议书上签字认可。在联保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被告武某甲于2008年2月4日向原告申请借款x元用于养鸡。被告的申请经原告工作人员调查审核后,于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联保小组成员)在原告处最高借款限额为x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4日起至2009年2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2.15‰,逾期罚息按50%。各保证人自愿对借款人在原告处的借款进行互相联保,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x元借款以转帐的方式转入到被告武某甲在该处的存款帐户内,帐号为x-101。之后,被告随之将x元签字取走。借款合同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武某甲给付拖欠借款本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武某乙、武某丙、武某丁、武某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千口信用社与被告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武某丁、武某戊经平等协商先后签订的联保协议、借款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武某甲,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武某甲在借款合同逾期后,经原告催要不履行还款义务,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武某乙、武某丙、武某丁、武某戊作为被告武某甲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应以约对被告武某甲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武某甲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武某甲一次给付原告千口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自2008年2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二、被告武某乙、武某丙、武某丁、武某戊对被告武某甲偿付原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武某甲追偿。

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征收510元,由被告武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鸿章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仇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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