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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山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9年因犯抢劫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06年1月6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17日,因本案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巫山县看守所。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7日上午,被告人刘某在奉节县从一个叫“飞舅”的人手中买了15颗麻古与一包冰毒。同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巫山县X镇青山茶楼电梯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在其身上查获15颗麻古与冰毒一包。经称重,麻古净重1.4克,冰毒净重12.8克。经检验,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及相关书证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7日起至2012年

5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14.2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赵某雄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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