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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乙诉被告洛阳市九都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乙,女,37岁。

被告:洛阳市九都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

原告郭某乙因与被告洛阳市九都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5月,被告接受原告诉洛阳市中心医院和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并指派律师李某丙岭和周锋卫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2004年5月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为,因原告增加的五个申请(申请调取撤诉案案卷、申请医疗事故重新鉴定、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申请赔偿费用鉴定、申请根据鉴定结论增加诉讼请求)均超举证期限,由于被告不举证、不质证,导致原告败诉。该案一审败诉后,被告再复印证据递交二审法院或者申诉也可改变对原告不利结果,就该举手之劳之事,被告都不作为,导致原告二审败诉。在2002年原告诉洛阳市中心医院和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的代理律师和被告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的代理律师同属被告律师,违反了律师法的规定,属违法代理。综上,由于被告的错误导致原告败诉,之后被告虽答应为原告申诉,但一点也不用心,至今申诉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所有诉讼费3799元,律师费4560元,材料打印、复印费450元、邮寄费47元。

被告辩称:被告在代理郭某乙医疗纠纷案件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原告败诉是因自身原因所致,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被告不存在在同一案件中代理原、被告的情况,本案原一审时,虽然张振龙是被告单位的律师,但张振龙是以被告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法律顾问的身份出庭的,并非是受被告指派参加诉讼的,被告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向张振龙出具任何公函,故原告诉称被告在同一案件中代理原、被告的说法是不成立的;该案二审时原告的代理人为河南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周锋卫和河南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朱晓飞,为便于查明案件事实,被告请求依法追加河南松盛律师事务所和河南书剑律师事务所为本案被告;被告的名称现为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原告诉洛阳市九都律师事务所显系主体错误。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和陈述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在为原告代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是否尽到了自己的职责。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2年郭某乙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将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等诉至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当时洛阳九都律师事务所接受郭某乙的委托指派律师毕矿立、李某丙清为郭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该案审理过程中,郭某乙撤回起诉。2003年郭某乙因上述纠纷再次向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当时洛阳九都律师事务所接受郭某乙的委托指派律师李某丙玲、周锋卫为郭某乙的委托代理人。2004年4月8日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原告(郭某乙)申请法院调取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规定的时间,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申请因超过举证期限,本院均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郭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680元由郭某乙负担”。该案中,郭某乙向洛阳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交纳咨询费100元,代理费1400元,调查费630元。郭某乙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04)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同样理由驳回郭某乙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694元由郭某乙负担。该案中郭某乙向河南松盛律师事务所交纳办案费等费用730元。2006年郭某乙又因该纠纷又向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后郭某乙撤回起诉。2007年郭某乙又因该纠纷再向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07年12月6日作出(2007)廛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郭某乙的起诉属重复起诉,驳回了郭某乙的起诉。后郭某乙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08)洛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2008年6月30日郭某乙与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郭某乙申诉立案一事委托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王自强代为进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郭某乙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的申诉进行了立案再审,对郭某乙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申诉未立案再审,后因郭某乙选择要对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而撤回对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的再审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4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再审申请人郭某乙撤回再审申请。之后,郭某乙及王自强律师继续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至今未再立案。郭某乙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3年6月19日河南省司法厅下发豫司文(2003)第X号文件,将洛阳九都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为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

本院认为:从原告郭某乙提交的证据不难看出,2002年至2004年期间,原告郭某乙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数次委托洛阳九都律师事务所为其诉讼代理人,2008年6月30日原告郭某乙与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时也已明知洛阳九都律师事务所已变更为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而本次诉讼原告郭某乙起诉的被告是洛阳市九都律师事务所,其诉讼主体明显错误,被告提出原告起诉主体错误的辩解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军杰

审判员范新生

人民陪审员&x晖

二零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安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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