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房屋服务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上海市徐汇区X路X号X楼F座。
法定代表人章xx,上海xx房屋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xx,上海xx房屋服务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巫xx,上海xx房屋服务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任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X路X号X号。
原告上海xx房屋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任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忠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巫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房屋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1月,被告经原告居间介绍出售了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的房产,并与买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同时,原、被告签订了《佣金确认单》,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中介费人民币11,600元。被告经原告协助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妥了房屋过户手续,嗣后,被告仅给付原告中介服务费5,8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中介服务费5,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xx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30日,被告经原告居间介绍出售了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的房产,并与买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同时,原、被告签订了《佣金确认单》,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中介服务费人民币11,600元。嗣后,被告仅给付原告中介服务费5,800元。2010年5月26日,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经原告中介,被告已经将房屋出售,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全额的中介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中介费人民币5,8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任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忠良
书记员朱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