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元村信用社。
代表人任某甲,该社主任。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任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元村信用社(以下简称元村信用社)与被告崔某某、沙某某、任某乙、韩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鸿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沙某某、任某乙、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崔某某于2007年4月30日从原告处借款x元,用于购买有线电视设备,并由被告沙某某、任某乙、韩某某担保,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崔某某、沙某某、任某乙、韩某某均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是借款申请书、自愿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借据、借款付出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崔某某因安装有线电视向原告申请借款x元,担保人为连带责任,及原告将x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崔某某的事实。
四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可确认下列事实:2007年4月30日,被告崔某某因买有线电视设备,从原告元村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月息11.73‰。担保人沙某某、任某乙、韩某某的担保责任某连带清偿责任。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崔某某给付拖欠借款x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沙某某、任某乙、韩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元村信用社与被告崔某某、沙某某、任某乙、韩某某经平等协商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崔某某,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崔某某在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不履行合同义务,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沙某某、任某乙、韩某某作为崔某某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应对被告崔某某偿付原告借款本息负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某,可依法向被告崔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崔某某一次给付原告元村信用社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原告处同期借款利率,自2007年4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二、被告沙某某、任某乙、韩某某对被告崔某某给付原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某,可向被告崔某某追偿。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征收525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鸿章
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仇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