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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某,北京市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葛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X室。

上诉人于某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0年2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3月18日,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于某,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引证商标注册人为家化公司。争议商标第(略)号“亮晶晶x”系案外人中山市亮晶晶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2002年9月28日被核准注册。2004年6月14日,家化公司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2004年10月28日,争议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于某。2009年8月3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某(略)号“亮晶晶x”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撤销争议商标注册。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争议商标是由汉字“亮晶晶”和汉语拼音“x”组合而成,其汉字部分“亮晶晶”与引证商标“晶亮”相比,所用汉字均为“亮”字和“晶”字,仅二字的排列顺序以及“晶”字数量不同,二者呼叫近似并且在含义上没有明显区别;争议商标的“x”部分系其汉字部分的汉语拼音注音,与其汉字部分发音完全相同,在呼叫和含义上亦同引证商标“晶亮”近似。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晶亮”构成近似。引证商标“晶亮及图”中用以呼叫的汉字部分亦为“晶亮”,而且其图形部分仅为其“亮”字中一个笔画的美术体写法,只占商标整体的很小比例,给消费者的整体视觉印象仍为“晶亮”二字。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晶亮及图”的对比结论,与上述其与引证商标“晶亮”的对比结论并无不同,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晶亮及图”构成近似。在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亦构成类似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此外,于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达到了足以使其与引证商标产生明显区分从而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的程度。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

于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一、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法律不当,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主体是商标局,而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读某、文字和含义上存在很大差异,不构成相似,不会造成一般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实际使用中从未造成过混淆。三、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及我方善意申请并善意使用争议商标,如果争议商标被撤销将给利害关系人带来不可弥补的损失。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第x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家化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为第x号“晶亮”商标(见附图1),系于1993年4月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并于1994年8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清洁制剂等商品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14年8月13日,现注册人为家化公司。

引证商标二为第x号“晶亮及图”商标(见附图2),于1995年7月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1997年3月21日被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3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玻璃擦净剂、厕所清洗剂、去某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为第(略)号“晶亮及图”商标(见附图2),于2001年4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02年11月28日,被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12年11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清洁、去某用制剂、上光剂等商品上。二商标注册人均为家化公司。

争议商标为第(略)号“亮晶晶x”(见附图3),系案外人中山市亮晶晶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2001年7月1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并于2002年9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清洁制剂、去某、玻璃擦净剂、去某剂、挡风玻璃清洁剂、家用除垢剂、去某剂、去某水、除锈制剂、擦洗溶液,有效期至2012年9月27日。

2004年6月14日,家化公司针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理由为家化公司早在1994年就已注册“晶亮”商标;家化公司是中国最大的化妆品企业,“晶亮”商标是中国洗涤用品行业的知名品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对家化公司的知名商标“晶亮”的信誉造成不良影响,损害其商业利益。

2004年10月28日,争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于某。

2005年1月19日,于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争议商标是由中山市亮晶晶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依法获准注册,并转让给于某。“亮晶晶”是该公司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也是该公司主要品牌;“亮晶晶”的含义为“闪亮发光”,使用在洗涤产品上的争议商标恰如其分地暗示着该公司超越的产品质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无论从形、音、义上,还是从整体结构上,都存在较大区别,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不会造成产源混淆。争议商标核准注册以来,使用时间长达四年多,使用范围遍及国内多个省市,事实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长时间地并存于某一消费市场上,从没有造成产源混淆。于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争议商标使用许某合同,《现代汉语词典》对“亮晶晶”的释义,中山市亮晶晶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产品的质量检验报告、销售协议、品牌广告代理合同、产品包装等证据。

2009年8月3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撤销争议商标注册。该裁定认定:争议商标与家化公司的第x号“晶亮”商标、第x号“晶亮及图”商标、第(略)号“晶亮及图”商标(统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含义等方面较为接近。二者各自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某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清洁制剂等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于某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综上,家化公司所提撤销理由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在一审开庭审理中于某明确表示对于某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档案、第x号裁定、于某及家化公司在行政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评审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与商标局是相同的,故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进行评审并无不当。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应驳回申请。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争议商标是由汉字“亮晶晶”和汉语拼音“x”组合而成,其汉字部分“亮晶晶”与引证商标“晶亮”相比,所用汉字均为“亮”字和“晶”字,仅二字的排列顺序以及“晶”字数量不同,“亮”和“晶”在汉语中含义近似,故二者呼叫近似并且在含义上也没有明显区别;争议商标的“x”部分系其汉字部分的汉语拼音注音,与其汉字部分发音完全相同,在呼叫和含义上亦同引证商标“晶亮”近似。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晶亮”构成近似。引证商标二、三“晶亮及图”图形部分是“亮”字中一个笔画的美术体写法,只占商标整体的很小比例,给消费者的整体视觉印象仍为“晶亮”二字,仍与争议商标构成近似。

于某提交的使用引证商标或者争议商标的商品包装中包含了除商标之外的其他因素,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达到了足以使其与引证商标产生明显区分从而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的程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某某主张争议商标已使用多年,如被撤销将给利害关系人带来不可弥补的损失的理由,不是争议商标是否应予维持的法定理由,对此,一审法院认定正确。

综上所述,于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于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于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耿巍巍

附图一、二、三(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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