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出生于(略)。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偃师市X村集会上,对该村村民常小红实施扒窃时被常小红发现,常小红当场夺回被盗的黑色“诺基亚”6030型手机一部和医疗优诊卡一张,周围群众将张某当场抓获。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0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常小红的报案及陈述,证人田某×、刘某、田某×、庞××的证言,被盗手机、医疗优诊卡照片,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张某的年龄证明、前科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该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有劳动教养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1年1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