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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某、孟某开设赌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1年6月10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7月15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1年7月19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门某、孟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门某、孟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门某伙同孟某、杨某(另案处理)在睢县X村何XX家门某一棵树上挂着印有动物图案的彩图,另外一棵树上挂着装有谜底的筒子,另有人拿着印有白色谜语单子为押注的填单,以销售茶叶为名,每次押注3元,猜中迷筒中谜底后给予20倍的赔偿,共非法收入3万余元。2011年6月10日9时许,虞城人沈XX、马X各押注5000元,二人分别猜中了1000元的谜底,门某应分别赔付二人x元现金,门某、杨某拒付发生纠纷而案发。案发后门某退还赃款x元。2011年7月19日,被告人孟某向睢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门某、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XX、许X、沈XX、马X、何一X、何二X、赵XX、李XX、王XX、曹X的证言,物证、书证——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罚没收据两张、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门某、孟某以开设赌场的方式组织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门某、孟某系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孟某犯罪后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门某、孟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其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孟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阮传超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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