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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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民一初字第77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诉被告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美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伍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原、被告在自由恋爱后于2004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伍某某。原、被告婚后前几年感情尚可,自2007年开始,两人时常发生吵闹,至2008年12月,两人的夫妻关系已至无法调和的地步。后经协商,两人于2008年12月31日签订离婚协议,但又因被告反悔未办理离婚手续,但双方自此开始分居。2009年1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但自判决后原、被告依然没有任何联系,继续分居至某。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某孩伍某某由原告抚养成人,无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

被告伍某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为:1、被告同意离婚;2、被告坚决要求抚养某孩伍某成;3、被告坚决要求原告曾某按城镇标准支付某孩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并自由恋爱,2004年10月15日在隆回到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6月21日原告生育男孩伍某成(又名伍X)。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两人并于2008年12月31日开始分居。2009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12月29日作出(2009)隆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双方没有和好,继续分居至某。原、被告的婚生某孩伍某成一直跟随被告方生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伍某表示,原、被告婚后有共同债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证,(2009)隆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人王斌、黄某、罗某(被告之母)、伍某明(被告之父)的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即结婚自由、离婚自由的婚姻制度。现原、被告在夫妻感情破裂后自愿离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双方争执的某孩抚养问题,因某孩伍某成一直跟随被告方生活,为了某孩的健康成长,宜由被告方抚养,由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对抚养费的给付数额,本院根据某孩的实际需要,原、被告双方的负担能力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为x元。关于被告提出的共同债务问题,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曾某与被告伍某离婚;

二、婚生某孩伍某成由被告伍某抚养,由原告曾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抚养费x元。某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肖美妮

二O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杨某艳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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