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娄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南乐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乡政府乡长。
原告娄某甲与被告南乐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张果屯乡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章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果屯乡政府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春季被告因值树造林需要,购买原告杨树苗x棵,约定单价每棵2元,计款x元,被告未付款,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树苗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有下列证据:1、2007年3月22日由被告工作人员韩彦周出具并加盖公章的收到条1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杨树苗x棵,单价为每棵2元的事实;2、2009年1月14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信及南乐县国税局2009年1月16日开具的发票各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树苗款在原告向其催要的过程中出具证明信让国税局开具发票后款仍未付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可确认下列事实:被告张果屯乡政府2007年度因植树需要,于2007年3月22日从原告娄某甲处购进杨树苗x棵,每棵单价2元,计款x元,未付款,由其工作人员韩彦周经手给原告出具一份“今收到濮阳胡村杨树苗贰万伍仟柒佰棵,单价每棵贰元,张果屯乡政府,韩彦周,2007年3月22日”字样的收据,并在收据上加盖乡政府公章一枚。被告出具收据后,其树苗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到2009年1月14日,原告再次找被告要帐时,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信,让原告到南乐县国税局开具发票。国税局根据被告的证明,于2009年1月16日开具“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一份,票号为x,金额x元。原告开具发票后,被告仍未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树苗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娄某甲与被告张果屯乡政府之间经平等协商产生的买卖杨树苗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树苗,并出具收据,且又出具证明信让原告开具正式发票后,其欠款仍不偿付,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树苗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其欠款利息鉴于双方原未约定,故原告的利息主张应自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果屯乡政府一次给付原告娄某甲树苗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9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1085元,减半征收54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章根
二○○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左鸿章(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