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男,11岁。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男,35岁。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新蔡县源安公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郑某某,男,23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新蔡县源安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安公交公司)、被告郑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新蔡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义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源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财险新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10年1月27日16时30分许,郑某某驾驶牌照为豫x号公交车,沿栎城乡至韩集镇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韩集镇X路口与连国山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连国山及乘坐摩托车人杨某甲、赵熬职受伤。经交警认定郑某某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连国山负次要责任,杨某甲、赵熬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甲等人被送到新蔡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x元,郑某某支付x元,连同门诊原告共支付x.94元医疗费。原告2010年5月18日申请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杨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其伤残等级为X(两处十级)。
经查被告郑某某驾驶的豫x号公交车登记车主是新蔡县源安公交车队,郑某某是实际经营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赔偿事宜未能与上述三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护理费739.2元,营养费36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残疾赔偿金x.29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600元,计款x.09元。第一、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x.95元(医疗费x.9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计款x.94元的80%的份额即x.9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某x元)。第三被告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财险新蔡支公司辩称:如有有效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如合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商业险三者险连带80%的责任无依据,不应与本案合并审理,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相关费用。
被告源安公交公司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郑某某辩称:就合理合法的赔偿,不该我赔偿的我不承担,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后续治疗费过高,且无依据,待实际发生后再说。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2份。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
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
新蔡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4张,韩集卫生院门诊票据5张,驻马店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4张(其中鉴定费票据1张)。
新蔡县人民医院病历1套,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每日清单1套。
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被告郑某某提供下列证据以支持其答辩意见:
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各1份。
经庭审审核,质证,对原告提供格的1—X号,5—X号,对被告郑某某提供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他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中的三张显示姓名为杨某的门诊票据(205.6元)不予采信,对其他票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7日16时30分许,被告郑某某驾驶豫x号公交车,沿栎城乡至韩集镇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韩集镇X路口与连国山驾驶两轮摩托车(无牌无证)发生交通事故,致连国山及坐摩托车人杨某甲、赵熬职受伤。此事经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某某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连国山对该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于2010年1月27日入住新蔡县人民医院,于2010年2月24日出院,共住院28天,花医疗费x.34元。于2010年5月18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甲的伤残等级为X级(两处十级),并支出鉴定费600元。在治疗和鉴定过程中交通费系原告的实际支出,但未提供票据,应酌情考虑400元。被告郑某某已付某原告予款x元。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居纯收入为4806.95元。豫x号公交车的登记车主是新蔡县源安公交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郑某某,该车于2009年12月7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新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驾驶豫x号公交车与连国山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杨某甲受伤的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杨某甲要求各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个别请求项目不准,数额过高,应以审理查明的各项为准。其中医疗费为x.34元;护理费为4806.95÷365×28=368.75元,营养费为10×28天=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28天=840元;残疾赔偿金某4806.95×20×11%=x.29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某合各种因素应酌定为4000元;合计为x.38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x.34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甲1000元,下余x.34元由郑某某承担70%的责任即x.34元,被告源安公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郑某某予付某x元应予冲抵。鉴定费600元由郑某某负担。下余x.0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甲。保险公司应赔偿杨某甲x.04元。郑某某赔偿杨某甲x.34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x.34元;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368.75元;残疾赔偿金x.29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x.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赔偿原告x.04元。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杨某甲x.34元,被告郑某某已付某x元予以冲抵,被告新蔡县源安公交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
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2元,原告杨某甲负担200元,被告郑某某负担7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义超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某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