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杨贵云,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者。
被告冯某乙,男,1938年生,汉族。
被告冯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冯某丁,男,1965年生,汉族。
被告冯某戊,男,1970那7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南乐县X村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杨贵云与被告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冯某戊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贵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甲、郭某某,被告冯某丙、冯某戊及其与冯某乙共同委托的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由丈夫的胞妹代为耕种,后由胞兄和长侄代为耕种。2003年因修吴黄某路占地0.864亩,两年的占地补偿费860元被冯某乙领取占为己有。2005年村委会调给0.864亩土地冯某丁代为耕种。十多年来原告从未向他们索取任某报酬。2009年冯某戊又在原告的耕地上建房八间,2010年3月原告才知道。原告家人找到被告们讲理,被告们还恶语重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冯某乙、冯某戊返还1.62亩土地并撤除冯某戊的房屋八间,恢复土地原状;2、被告冯某丙返还土地0.65亩;3、被告冯某丁返还土地0.864亩;4、被告冯某乙返还占地补偿费860元。
被告冯某乙辩称,被告从未耕种原告的土地。被告于1990年耕种了元村X村妹夫张臣保的土地大约一亩,如今近二十年,早已把土地转让给了孩子。因此,原告和被告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冯某丙辩称,被告没有耕种原告的0.65亩自留地。被告于1990年耕种了姑父张臣保的0.26亩土地,是张臣保转让给被告无偿耕种的鸡叨地。原告称被告耕种其0.65亩自留地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冯某戊辩称,被告和原告没有任某土地承包关系,被告耕种的是父亲的土地,是两年前才转让给被告的。被告在此土地上建房八间和原告没有任某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冯某丁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1988年原告杨贵云家庭三口人承包了村委会1.62亩土地,有土地承包合同、承包经营权证书,同时还有一块自留地,无承包合同和经营权证书。杨贵云随夫冯某甲去南乐县城居住后,将土地让冯某甲的胞妹冯某田(其夫张臣保)代为耕种。因冯某田与杨贵云不同村,耕种不方便,冯某田于1990年将杨贵云的自留地让被告冯某丙耕种,将杨贵云的承包地让被告冯某乙耕种。2003年因修吴黄某路占用杨贵云0.864亩土地,补偿杨贵云2003年、2004年损失860元,被告冯某乙领取后据为己有。2005年村委会又调整给杨贵云0.864亩土地,仍有被告冯某乙耕种。在被告冯某乙、冯某丙耕种期间原告未与他们签有任某转让、转包等流转合同。2009年原告发现被告冯某戊在承包地上建房八间,被告冯某丙已将自留地和他人对换,调整的0.864亩土地被告冯某乙又让冯某丁耕种。在原告与被告论理时三被告均不承认是原告的承包地,原告在被告冯某丙耕种的自留地南半部拉砖圈了部分土地,因被告冯某丙又将该地让其儿子耕种,其儿子将砖墙推到。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经本院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承包合同、村支部的证明、证人证言、勘验笔录等证据证明。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某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杨贵云在第二轮农村土地家庭联户承包时,与村委会签订有土地承包合同,政府部门又颁发了经营权证书,原告对承包村西南的1.62亩,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随夫到县城居住后,将土地让于原告之夫的胞妹代耕种。两年后原告之夫的胞妹将原告的自留地让被告冯某丙耕种,1.62亩土地让被告冯某乙耕种。原告从未要求被告向原告交纳任某费用,也不给被告要粮食,可以看出原告家庭对被告家庭的照顾和救济。被告代理人认为,被告冯某乙的妹妹,被告冯某丙的姑姑将土地流转给被告,被告享有承包经营权。大家都知道冯某丙的姑姑已出嫁多年,且与原、被告不是同一个行政村,因此元村没有她的承包土地,她让被告们种的土地系原告的,且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推反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此,对被告代理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冯某乙将1.6亩土地让其三子冯某戊耕种后,去年冯某戊在土地上建房八间。被告冯某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要回土地自已耕种于理于法于情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某乙、冯某丁开庭时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的默认,被告冯某丁应返还原告的土地,被告冯某乙应返还原告补偿费860元。被告冯某国耕种的原告的自留地已经与他人调换,若让被告将土地恢复原状,已不现实,根据现状将原告拉砖所圈部分,由被告返还给原告。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四)、(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乙返还原告杨贵云修路占地补偿款860元。
二、被告冯某丙返还原告杨贵云的自留地(以原告拉砖圈的部分,南至路)。
三、被告冯某丁返还原告杨贵云土地0.864亩(补吴黄某占地)。
四、被告冯某戊返还原告杨贵云村西南的耕地并将耕地上建设的八间房屋及院墙拆除恢复耕地。
上述一、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聚川
审判员邵晓坤
代理审判员贾佳
二○一○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时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