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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市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诉魏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市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某市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魏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市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李某、被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市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间曾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4月28日,被告因不服从原告岗位调动安排,主动提出辞职。嗣后,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因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2007年4月28日至2009年4月27日加班工资26,385.76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4月27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1,379.31元。

被告魏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接受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日,被告进入原告公司从事施工带班工作。2007年3月13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工资压一个月,每月单休一天,工作日为九小时、晚上为七小时一台班,平均还是8小时。2008年,原、被告签订用工合同书一份,约定试用期内普工为1,100元/月、技工为1,300元/月,包吃住,试用期满后薪水适当提高。工资压一个月发放。每月单休。根据生产需要酌情调休。一天工作日为九小时、晚上为七小时一台班,平均还是8小时;被告被原告辞退或被告自己辞工该合同终止。被告最后工作至2009年4月27日,双方劳动关系终结。

另查明: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08年1月至2009年3月期间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2009年4月30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于2009年11月9日,变更仲裁请求为:1、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5月13日至2009年3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40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07年4月28日至2009年4月27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26,386元及25%补偿金6,596.50元;3、原告补缴被告2005年1月至2009年4月的综合保险;4、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400元;5、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4月2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609元;6、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度高温费300元。2009年11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被告2007年4月28日至2009年4月27日加班工资26,385.76元;二、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被告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4月27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1,379.31元;三、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为被告缴纳2005年1月至2007年12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6,639.90元;四、被告其余某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每月基本工资为1,100元,每月原告实际发放给被告工资在2,300元左右,其中包含了周一至周五每天延长一小时的1.5倍和周六上班的2倍加班工资,被告则认为被告月工资在2500元左右,一般是每月上班26天,每天9小时的情况下可以获得上述基本工资。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用工合同书、付款凭单、考勤卡、松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就工作时间、工资数额进行具体约定的依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现原、被告约定被告平时每天应工作时间为9小时,每周工作六天,星期天休息,故被告存在平时每天延长1小时加班时间、每周六加班9小时。被告主张2007年4月28日至2009年4月27日期间上述加班时间的加班工资原告未付,原告则认为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每月基本工资1,100元,现原告每月发放的2,300元工资中已包含平时每天延长1小时的1.5倍加班工资与每周六的2倍加班工资,上述时间之外的加班工资亦已支付。被告则认为一周六天,每天9小时的月工资2,500元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不应以此认定原告已付上述加班工资。本院认为,因原告持有的协议书中工资一栏系空白,本院无法确认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中工资一栏2,500元的真实性,故本院确认被告加班工资基数为1,100元。至于被告的出勤情况,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全部的考勤卡予以证实,故本院采信被告的意见。本院根据被告的出勤情况,以1,100元为加班工资基数,按照被告正常出勤实得月工资2,500元的情况下,经核算,原告已足额支付被告2007年4月28日至2009年4月27日期间平时延长1小时和周六上班9小时的加班工资,因此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4月27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年休假为5天。现原告认为已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对此被告不予确认,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采信被告的意见。原告未安排被告休2008年5天和2009年1天的年休假,按照被告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2,500元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4月27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379.31元(2,500/21.75×6×200%)。

鉴于原、被告就仲裁裁决的原告应为被告补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的内容均未提起诉讼,视为接受该仲裁内容,但经核算,仲裁裁决的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告应为被告缴纳2005年1月至2007年12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5,919.9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市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魏某2007年4月28日至2009年4月27日期间的加班工资26,385.7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原告上海某市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魏某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4月2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379.31元;

三、原告上海某市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魏某补缴2005年1月至2007年12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5,919.90元。

如原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某市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庄倩

书记员方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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