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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上海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丁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倩独任审判,并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7月20日进入被告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于2008年7月2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2009年4月15日15时许原告在工作时出现工伤。2009年7月7日,松江区劳动社会保障局依法对原告作出松江劳【2009】字第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09年9月14日,松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鉴(松)字0909-X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10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被告未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为此,原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7,830元。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依法为其缴纳了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原告受伤后,被告也及时申请认定工伤及伤残程度鉴定,原告也已获得了十级伤残一次性保险待遇x元,医疗费和伤残鉴定费亦给付,因此原告主张的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1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7月21日至2011年7月20日止。2009年4月15日下午15时原告在操作机器时发生伤害。同年7月7日,经上海市松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9月14日,经松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10年2月26日,原告自动离职。

另查明:原告系外来从业人员,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其在职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原告已获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的工伤医药费981.30元、伤残鉴定费350元、工伤待遇一次性支付金20,000元。

2010年3月17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6,460元;2、被告补缴原告2010年2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庭审中,原告放弃第2项请求,并变更第1项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7,830元。2010年4月13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松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劳动合同、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被告提供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工伤保险》待遇领取通知书、综合保险缴纳情况查询、公司代收社保报销款支付清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上海市松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的伤害为工伤,经松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原告应享受因工致残程度十级的工伤待遇。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本市用人单位使用外来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按照《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在参加综合保险期间发生工伤事故(或者意外伤害)、患职业病的,经有关部门作出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后,参照本市规定的工伤待遇标准,享受工伤(或者意外伤害)保险待遇。工伤(或者意外伤害)保险金一次性支付。根据《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规定,保险公司对经认定为工伤的外来从业人员,根据致残等级和年龄确定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该待遇包括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工伤复发医疗费的各类费用。现原告已经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领取了工伤保险待遇20,000元,再以《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主张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庄倩

书记员方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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