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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与王某某、高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甲,男,46岁。

委托代理人杜留杰,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48岁。

被告高某乙,男,49岁。

原告高某甲诉被告王某某、高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杜留杰,被告王某某、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诉称,2005年6月30日,高某甲与王某某、高某乙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王某某、高某乙共同租赁高某甲建筑施工用钢管2659.47米、扣件1144只,钢管租金为每天每米0.016元,扣件租金为每天每只0.013元。后王某某、高某乙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2007年3月9日,高某甲与王某某、高某乙协商将租赁物转让给新郑市津达钢模租赁部,由王某某、高某乙与该租赁部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2008年8月14日,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某甲和王某某共同贪污上述租赁物为由对高某甲刑事拘留,同月24日,高某甲亲属对检察机关认定高某甲贪污的物资进行了折价退赔。因此,高某甲与王某某、高某乙之间对租赁物及租赁费的转让行为没有成立,王某某、高某乙仍负有支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的义务。请求判令王某某、高某乙支付租赁费x.73元,折价赔偿租赁物损失x.4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王某某同高某甲签订租赁合同属实,高某民只是介绍人和担保人;租赁合同中包含的租赁物已转让给新郑市X路津达钢模租赁部,在刑事案件审理中王某某对租赁费以及未能返还的租赁物进行了赔偿。因此,应当驳回高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某乙辩称,王某某从高某甲处租赁钢管属实,高某乙是担保人,但从高某甲处租赁的物资,王某某已经赔偿,故应当驳回高某甲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31日,国有企业新郑市物资租赁公司与该公司职工高某甲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由高某甲承包经营该公司的建筑机械、钢模板、钢管等物资,经营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经营协议终止后,按清单如数移交承包的物资。高某甲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新郑市鼎枫钢模租赁站(现已被注销)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2005年6月30日,新郑市鼎枫钢模租赁站业主高某甲与王某某、高某乙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高某甲把钢管(1939.47米)、扣件(1144只)出租给王某某、高某乙使用,钢管每天每米0.016元,扣件每天每只0.013元,租赁期限为30日。在合同履行中,王某某、高某乙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

承包经营期满后,高某甲因不能向新郑市X路津达钢模租赁部(新郑市物资租赁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工商部门吊销后另行成立新郑市X路津达钢模租赁部,业主系该公司原经理孙旭升)按清单如数返还承包物资,遂与王某某、高某乙协商由王某某、高某乙与孙旭升重新签订虚假的租赁合同并伪造发货清单。2007年3月9日,王某某以假名王某功、假身份证号同孙旭升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租赁物资包括王某某、高某乙从高某甲处租赁的物资以及高某甲不能返还的承包物资,高某乙以高某铭的名义提供担保。同年7月21日,高某甲向王某某出具了“今收到王某某租赁费3000元整,从今后不再追究王某某责任,合同无效”的书面材料。2008年8月14日,高某甲、王某某因涉嫌贪污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某之妻方宜英与新郑市X路津达钢模租赁部签订协议,约定方宜英对王某某不能返还的钢管设备及租赁费向孙旭升赔偿后,双方的租赁纠纷即为全部性、终结性解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及发货通知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高某甲向王某某出具的书面材料,方宜英与新郑市X路津达钢模租赁部之间的协议书,本院(2009)新刑初字第X号案卷材料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高某甲与王某某、高某乙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债权人免除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王某某向高某甲支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资物本是其应履行的义务,但高某甲向王某某出具了不再追究其责任的书面材料,应视为高某甲已单方免除了王某某对其应负的债务,高某乙的担保责任亦随之免除。另外,在高某甲、王某某的刑事案件审理中,王某某之妻方宜英已对王某某原来从高某甲处租赁的租赁物因不能返还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故本院对高某甲要求王某某、高某乙支付租赁费,折价赔偿租赁物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甲对被告王某某、高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89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喜

审判员潘龙峰

人民陪审员王某文

二Ο一Ο年五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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