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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XX犯故意伤害罪、赌博罪、原审被告人葛某某、张某甲、董某乙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董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张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周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葛某某(曾用名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董某乙(曾用名董某锋),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董某丙(绰号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XX犯故意伤害罪、赌博罪、原审被告人葛某某、张某甲、董某乙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董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张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9)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故意伤害罪

2007年6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周XX纠集葛某某、张某甲、董某乙、张某丁等人预谋后,持棍棒在禹州宾馆停车场将被害人龙嘉强、刘奉全打伤。经鉴定,龙嘉强的伤情为轻伤,刘奉全的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周XX、葛某某、张某甲、董某乙、张某丁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龙xx、刘xx就被周XX等人打伤情况作的陈述,证人刘x就禹州宾馆发生打架情况出具的证言,证人姚xx就所看见龙xx、刘xx被殴打情况出具的证言,二被害人伤情鉴定等证据证实。

(二)赌博罪

2007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XX在其家中使用由程序控制的麻将机操纵输赢,骗取被害人杨xx现金x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害人杨xx就被骗经过及事后退还其x元情况作的陈述,证人葛xx就和杨xx在周XX家打牌,杨xx砸开骰子情况出具的证言,证人李xx、张xx、谢xx就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出具的证言,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且与被告人周XX既往供述相印证。

(三)非法拘禁罪

1、2007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葛某某因向被害人程xx索要1万元高利贷,纠集吕xx(另案处理)等人将程xx强行带至禹州市良友宾馆非法拘禁,期间对其恐吓、殴打,至次日晚才将程xx放走。

2、2007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葛某某、董某乙因向被害人张xx索要3万元高利贷,将张xx强行带至禹州市四海通宾馆非法拘禁,期间对其威胁、辱骂,直至第四日下午张xx还清部分高利贷后才被放走。

3、2007年9月2日20时许,被告人葛某某、董某乙、董某丙因向被害人押xx索要4万元高利贷,将押xx强行带到禹州市四海通宾馆非法拘禁,期间对其辱骂、殴打,次日下午1时许押xx还清部分高利贷后才被放走。

4、2007年10月份的一天早上7时许,被告人葛某某、张某甲、董某乙因向被害人侯xx索要4万元高利贷,将侯xx强行带至禹州市四海通宾馆非法拘禁,期间对其进行辱骂、威胁,次日晚上11时许侯xx还清部分高利贷后才被放走。

5、2008年6月份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葛某某伙同刘xx、李xx(已判刑)、吕xx、刘xx、李xx、浩x(均另案处理)等人因向被害人徐xx索5万元高利贷,将徐xx带至禹州市锦阳宾馆非法拘禁,期间对其威胁、殴打,至第三日17时许才将徐xx放走。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张某甲、董某乙、董某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xx、张xx、押xx、徐xx等人陈述,同案人刘xx、李xx供述、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还有抓获经过,六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周xx前科材料、立功材料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XX、葛某某、张某甲、董某乙、张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葛某某、张某甲、董某乙、董某丙非法拘禁他人,其中被告人葛某某参与非法拘禁五次,被告人张某甲、董某乙参与非法拘禁三次,被告人董某丙参与非法拘禁一次,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周XX以营利为目的,设置圈套诈骗他人参赌,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魏都区人民法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遂判决:1、被告人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被告人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3、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4、被告人董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5、被告人董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6、被告人张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上诉称,故意伤害构不成犯罪;原判认定的第五起非法拘禁,自己没有参加;非法拘禁追诉程序违法。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一致。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周XX、葛某某、董某乙、张某丁、上诉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张某甲、原审被告人葛某某、董某乙、董某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周XX以营利为目的,设置圈套诈骗他人参赌,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各被告人在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周XX、葛某某、董某乙、上诉人张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周XX有立功表现,原审量刑时已经考虑。关于上诉人张某甲“故意伤害构不成犯罪”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周XX、葛某某、董某乙、张某丁、上诉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应对其参与的共同致害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关于上诉人张某甲“原判认定的第五起非法拘禁,自己没有参加;非法拘禁追诉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认定的第五起非法拘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非法拘禁追诉程序并不违法。其上诉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及原审各被告人的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小燕

审判员高东安

代理审判员李艳伟

二00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利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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