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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郑州市革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66年1月20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66年3月14日,住(略)。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郑州市革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新310国道任庄。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敏,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某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郑州市革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李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再审被申请人提交的三张书面证据上无再审申请人的签名,故不应认定;该案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一审程序违法。因此请求撤销原判,进入再审。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同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从2000年至2002年建立买卖业务关系,再审申请人李某某先后从再审被申请人处购买价值x元的建筑机器及6483元的机器配件,至2004年李某某先后支付部分货款,仍下欠x元货款未予支付,以上事实有欠条、发货清单、货物托运清单等证据证明,应予认定。申诉称有三张证据无本人签名,但经查,其中两张均有李某某名字,另一张也显示给李某某发的货,因此此抗辩理由不能证实未收到货物,也不能证实未下欠货款,本院不予支持。申诉称超过诉讼时效及程序违法,无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所以,再审申请人李某某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范淑娟

审判员李某动

审判员崔航微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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