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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某某因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满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定国,麻阳民众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左爱国,芷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芷民一初字第X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满某某上诉称:上诉人2009年及2010年在麻阳苗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工作期间,因涉嫌贪污被单位隔离审查,2009年12月15日被麻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8日被麻阳县检察院依法逮捕,2010年2月被取保候审在家,由此可证明2009年至2010年上诉人不在芷江县居住,芷江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张某某与原审被告满某某于2007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后,长期在芷江侗族自治县共同生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满某某提出自己在2009年2月因涉嫌贪污被单位审查。此期间其人身自由未受限制,不能证明其一直居住于麻阳苗族自治县。上诉人满某某提供麻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拘留通知书证明其2009年12月15日至2010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直至逮捕。本院认为其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期间,不能被认定为是离开经常居住地而在麻阳苗族自治县居住。

另外,上诉人满某某在上诉时提供了新的证据,即证人王小花、黄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主张管辖权异议时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无正当理由没有提供。以上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在二审过程中提出“新的证据”的规定,对以上三份证人证言,本院不予以认定。

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谌蔚

代理审判员夏英姿

代理审判员龚俊利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罗雪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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