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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华法行初字第44号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华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男,34岁。

委托代理人孙春雪,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郑实军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濮阳市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濮阳市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原告张某甲因不服被告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濮劳字(2009)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孙春雪、被告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5月6日作出濮劳字(2009)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原告存在以下违法事实:“2009年4月4日下午17时许,张某甲在清丰县X乡供销社大院内强拆巩营乡供销社的房屋时,遭到巩营乡X村村民张××、张××等人阻挠,导致双方打架,张某甲将巩营东街X村民张××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张××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法医鉴定等。”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甲劳动教养一年,劳动教养期限自2009年4月25日至2010年4月24日止。

原告诉称,2009年4月4日下午,原告经领导许可,去拆除清丰县X乡供销社的房屋时,遭到巩营乡X村村民张××、张××、张××的阻挠,他们并不是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人,是他们三人故意挑起的事端。原告是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实施的自我保护,属正当防卫,并不是故意对他人实施的伤害行为。被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告的行为也不属于《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中规定行为,且原告家居农村,不属于被劳动教养的对象。综上,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濮劳字(2009)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被告辩称,2009年4月4日下午,张某甲在清丰县X乡供销社大院内强拆巩营乡供销社的房屋时,遭到巩营乡X村村民张××、张××等人阻挠,导致双方打架,张某甲将巩营东街X村民张××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张××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法医鉴定等。另查,原告于2005年5月11日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被清丰县公安局给予警告处分。2005年11月21日因殴打他人被清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综上,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下列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性文书:

1、受案登记表一份(公安卷宗第18页);

2、权利告知笔录一份(公安卷宗15页);

3、劳动教养呈批报告一份(公安卷宗第9页);

4、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执一份(公安卷宗第6页);

5、劳动教养决定书一份(公安卷宗第3页)。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下列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

1、对程××的询问笔录一份(公安卷宗第19-21页);

2、对张××的询问笔录一份(公安卷宗第23-26页);

3、对赵××的询问笔录一份(公安卷宗第35-37页);

4、对张某甲的询问笔录一份(公安卷宗第40-42页);

5、对张××的询问笔录一份(公安卷宗第30-32页);

6、对张××的询问笔录一份(公安卷宗第51-53页);

7、对张××的询问笔录一份(公安卷宗第64-67页);

8、对巩××的询问笔录一份(公安卷宗第94-96页);

9、张某甲、赵××、张××、张××、巩××、张××的诊断证明及伤情照片各一份(公安卷宗第99-108页);

10、法医鉴定结论书4份(公安卷宗第109-116页);

11、前科证明6份(公安卷宗第120-125页)。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下列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10条第3项、第13条。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及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4日下午,原告张某甲等人在清丰县X乡供销社大院内拆房时,张××伙同张××等人前去阻止,导致双方发生殴打,原告张某甲将张××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张××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09年4月25日清丰县公安局作出清公(巩营所)决字[2009]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某甲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同年5月6日作出濮劳字(2009)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张某甲劳动教养一年。原告张某甲以其行为属合法行为、被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于200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濮劳字(2009)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殴打张××至轻微伤,有张某甲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法医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但是,该劳动教养决定在适用法律和程序方面存在以下问题:一、被告认定原告张某甲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却引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程序违法。清丰县公安局以张某甲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为由,于2009年4月25日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15日,在该行政拘留未执行完毕且未决定撤销的情况下,被告基于相同的事实又于5月6日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显然不当。原告称被告重复处罚,程序违法,本院予以支持。综合上述理由,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5月6日作出的濮劳字(2009)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某梅

审判员闫军勇

审判员鲁亚萍

二○○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吴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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