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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张某某水上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紫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男,紫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岚皋县,汉族,农民。住(略),现住紫阳县X镇东城门。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现年36岁,紫阳县经贸局干部。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水上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1日11时40分左右,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陕紫阳客X号客船从仙人洞至紫阳港,该船在紫阳港准备停靠时被告选择了陕紫阳客X号和陕紫阳客X号之间的空挡作为停泊点,在停泊时原告突然感觉自己所乘坐的船左右摇晃使人失去平衡,原告慌乱中伸出左手抓住被告的船左舷上的栏杆,正在这时被告的船碰擦在陕紫阳客X号船上,在碰擦的瞬间致使原告左手中指受伤。原告受伤后到紫阳县医院、安康市水电三局职工医院治疗,现已基本康复。2009年12月2日,陕西省紫阳县地方海事处作出2009年第X号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种损失x.81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不能证明被告与其形成内河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其左手手指被挤受伤时间,地点不能确定,其起诉没有任何依据,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起诉不是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1日11时40分,张某某驾驶“陕紫阳客X号”从仙人洞至紫阳港,当时船上装载乘客胡某某、张攀勇、张攀华。紫阳港码头停泊有怀正友的“陕紫阳客X号和周道群的陕紫阳客X号”两艘渡船。张某某选择这两艘渡船之间的空挡作为停泊点,在进档时,由于操作不当,张某某的渡船尾右侧与怀正友的船尾左侧发生摩擦碰撞,原告站在张某某的船左侧船舷栏杆边,因船体摇晃失去平衡,立即伸出左手紧握张某某渡船左舷栏杆,此时张某某船舷受到左侧碰撞的反作用力向右侧周道群的船头处再次摩擦碰撞,张某某船头左侧栏杆处与周道群右侧船头栏杆发生接触,导致原告握住栏杆的左手中指挤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到紫阳县医院、安康市水电三局职工医院治疗,共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643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护理费54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9=634.77,合计人民币8370.6元。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种损失x.8元。

上述事实有陕西省紫阳县地方海事处对张攀勇、张攀华、周道群、怀正友的询问笔录,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交通费票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某所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43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护理费54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9天=634.77元,合计837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乘坐被告的船未按规定坐在船舱,而是站在船头,因此自己也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20%赔偿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6696.48元,原告自己承担1674.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6696.48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8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5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相国

代理审判员伍贤畅

人民陪审员王永富

二○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刘继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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