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女,北京市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北京桑榆情老年服饰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楼X、X室。
委托代理人杨某,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寇某某,男,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北京桑榆情老年服饰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榆情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苗某某,被告桑榆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杨某某和桑榆情公司于2007年3月28日签订了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合同约定由杨某某加盟桑榆情公司,销售其品牌商品。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是当合同期满,杨某某要求退还保证金时,桑榆情公司拒不退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桑榆情公司返还杨某某保证金2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桑榆情公司辩称: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杨某某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依据合同第四条第二款和第九条二款第五项的明确约定,故不应该退还保证金。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8日,杨某某和桑榆情公司签订了合同书,由桑榆情公司授予杨某某专卖店经营权,杨某某成为桑榆情公司经销商,并约定:桑榆情公司准许杨某某在合同期限内在桑榆情公司认可的店址使用“桑榆情”的商号,以桑榆情的经营方式和风格经营桑榆情系列产品;杨某某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向桑榆情公司一次性付清商号保证金2万元,保证金在合同终止后双方手续交割清楚并拆除已设有关“桑榆情”的标志后退还,如因杨某某的原因造成合同提前终止,保证金不予退还;合同有效期内,杨某某首次向桑榆情公司进货不得低于5万元,年进货量不得低于15万元;桑榆情公司向杨某某提供开店所需授权文书、证牌、店柜装修方案及相关系列形象标识;协议签订之日起如果杨某某连续二个月没有补进货物,则视为违约,桑榆情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协议,视杨某某自动放弃“桑榆情”经营权及解除合约,桑榆情公司可在该区域重新设立专卖店;合同终止或解除后,杨某某不得以任何理由再使用桑榆情商标、标识,桑榆情公司拆除杨某某原所有带有“桑榆情”的商号、标识、商标、服务标志等一切含桑榆情公司标识的装饰用具、店面装修、灯箱、宣传品等。其费用由杨某某自行承担。
杨某某提供的收据和汇款单显示:2007年9月20日杨某某向桑榆情公司交纳了33元、2007年3月28日交纳了3000元、2007年4月2日交纳了x元,2007年4月12日交纳了x元,共交了x元,其中x元是定金,其他是货款。桑榆情公司对此不持异议。
诉讼中,双方均认可,2007年9月21日后杨某某没有再进货,桑榆情公司称其已经于2007年11月口头通知杨某某解除合同,但杨某某对此不予认可。
诉讼中,杨某某称其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向桑榆情公司进行交割,但是桑榆情公司不予接收。桑榆情公司称杨某某应该退还授权书、铜牌、衣服架和工作服和赠品等物品,但没有书面依据。杨某某则称赠品已经使用,只需要返还授权证书、铜牌和二万元的付款凭证。杨某某表示上述物品可以在法庭当场交割,但桑榆情公司不同意接收,要求杨某某到桑榆情公司交割后再拆除相关标志。杨某某称其已经拆除了上述标志,但桑榆情公司表示无法确认相关标识是否已拆除。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付款凭证、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杨某某与桑榆情公司签订的合同属特许经营合同性质,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桑榆情公司认为由于杨某某连续两个月以上没有进货,违反了合同约定,导致合同提前解除,根据合同约定,不予退还保证金。本院认为,合同中虽约定了解除条件,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成就的,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在杨某某对合同提前解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桑榆情公司作为解除权人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对解除合同进行了通知,故本院认定双方合同并未提前解除,桑榆情公司据此不予退还保证金并无依据,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合同约定,保证金应于合同终止后双方手续交割清楚并拆除已设有关“桑榆情”的标志后退还。现合同约定的期限已经届满,合同已告终止。杨某某要求当庭向桑榆情公司返还物品、办理交割,但桑榆情公司不予接收,其以应该到公司办理而拒绝接收杨某某返还的物品并无依据;依据合同约定,相关标识应由桑榆情公司办理交割后再拆除,但桑榆情公司一直不办理交割也未拆除标识,对杨某某称相关标识已自行拆除的主张也表示不清楚,据此,桑榆情公司以一系列的不作为阻碍返还保证金的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已成就。杨某某要求桑榆情公司退还保证金的诉请,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桑榆情老年服饰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杨某某保证金二万元。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北京桑榆情老年服饰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欣
二OO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