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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票据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涉嫌票据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4月初,被告人孟某某伙同袁X、吕XX、孟某X、李某、袁某(五人均已判刑)六人预谋后,先后窜到南某市,伪造了南某市光明劳保用品批零经营部的营业执照,于同年4月5日在南某市X区农行建中分理处骗取了开户许可证,2002年4月12日由孟某X化名刘X以患高血压病为由住进南某市中医院,交3000元转帐支票一份,4月15日出院时,要求中医院将剩余款项以转帐支票退回原帐户,五人骗取南某市中医院经办的1份2491.60元转帐支票,尔后将该支票变造为22.6万元从南某市农业银行白河支行转入卧龙区农业银行建中分理处,分三次将22.6万元取走。被告人孟某某分得赃款2万元。

起诉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解称,愿意举报其他被告人没有供述的同案犯。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初,被告人孟某某伙同袁X、吕XX、孟某X、李某、袁某(五人均已判刑)六人预谋后,先后窜到南某市,伪造了南某市光明劳保用品批零经营部的营业执照,于同年4月5日在南某市X区农行建中分理处骗取了开户许可证,2002年4月12日由孟某X化名刘X以患高血压病为由住进南某市中医院,交3000元转帐支票一份,4月15日出院时,要求中医院将剩余款项以转帐支票退回原帐户,五人骗取南某市中医院经办的1份2491.60元转帐支票,尔后将该支票变造为22.6万元从南某市农业银行白河支行转入卧龙区农业银行建中分理处,分三次将22.6万元取走。被告人孟某某分得赃款2万元。

另查明,涉及本起犯罪的其他同案犯在2003年、2006年分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证人孟某X、李某、袁某、宁X等人的证言;南某市公安局鉴定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相关书证;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某、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孟某某伙同他人实施票据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且系共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陈述愿意供述其他已判同案犯没有供述的遗漏同案犯,鉴于本案审限内侦查机关尚未查证、落实,宣判后如果查证属实,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孟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赔南某市农业银行白河支行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玉明

审判员李某鲲

审判员谢文军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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