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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与邹某、吕某甲、王某某、吕某乙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彭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林森,郑州市X区铭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邹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省,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吕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吕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吕某甲之父。

一审被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一审被告:吕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申请再审人彭某因与被申请人邹某、吕某甲,一审被告王某某、吕某乙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彭某申请再审称:彭某没有实施燃放鞭炮的行为。彭某与吕某甲不是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邹某不能证明其受到损害与彭某有关系,一、二审判决彭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错误;王某某与吕某乙事发时均不在现场,不是适格的被告;涉案的相关录音材料未经质证,一、二审程序违法;一、二审超越职权认定邹某的误工时间,扩大了赔偿数额;邹某作为成年人对自身受到损害存在过错。请求对本案再审。

邹某、吕某甲提交意见认为,彭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彭某与吕某甲燃放鞭炮的行为,致使邹某被炸伤,事发后彭某与吕某甲对于事发情形陈述不一致,且彭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未实施点燃鞭炮的行为,一、二审判决彭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正确。由于彭某与吕某甲均系未成年人,王某某与吕某乙分别作为彭某与吕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应当承担彭某与吕某甲侵权行为造成的民事责任。一、二审均对涉案的录音材料进行了质证,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邹某住院26天,鉴于邹某是司机,一、二审酌定邹某误工时间为60日并无不当。另外,彭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邹某对自身受到损害负有过错责任的事实,其关于邹某应自负过错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彭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彭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贺伟

代理审判员丁伟

代理审判员胡鹏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苏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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