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来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离婚。依法处理家电及家具类财产。
被告谢某辩称,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必须解决宴席费用,被告才同意离婚。依法处理家电及家具类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自行相恋,2009年3月30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7日双方举办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双方因性格差异,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7月始,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内有原告婚前出资购买的财产:戴尔台式电脑一台、32寸液晶彩电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脱排油烟机一台、奥普浴霸一台、史密斯电热水器一台、木制家具一套及挂壁式大金空调两台。
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内有婚后原告出资购买的37寸夏普液晶彩电一台。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双方对帅康灶具、3加1布艺沙发、床和席梦思床垫及被告辩称的宴席费用产生争议。
原告认为,帅康灶具是原告婚前购买的财产,认可3加1布艺沙发、床及席梦思床垫是被告婚前财产。关于被告辩称中的宴席费用,原告事先既不知情,事后也不知晓,故不同意承担。
被告认为,帅康灶具是原告婚前财产,之后被告又称,是被告将钱交给原告,由原告在婚前购买,发票在原告处,故帅康灶具是被告的婚前财产。3加1布艺沙发、床及席梦思床垫是被告婚前财产。为了操办婚礼宴席,被告向其姨夫借款10万余元,现剩7万元未还,事先未与原告商量借款之事,但事后被告向原告说明此事。因此,该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各半承担。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表示只要拿回四件家电,但不愿承担宴席费用,被告则坚决不同意,要求原告承担宴席费用。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婚后不久即分居至今,双方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则表示只要原告承担宴席费用,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在被告处本市X路X弄X号X室的属于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属于被告的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对于双方争议的帅康灶具,被告曾认可系原告婚前购买,之后又称钱系被告支付,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认定该财产属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对于原告在婚后出资购买的37寸夏普液晶彩电一台,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对于被告主张的因宴席费用所举债务,首先,被告在举债时未告知原告并且未与原告协商;其次,被告即使因宴席举债,不属于生活所必须支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要求原告共同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谢某离婚;
二、在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内属于原告婚前财产:戴尔台式电脑一台、32寸液晶彩电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脱排油烟机一台、奥普浴霸一台、史密斯电热水器一台、木制家具一套及挂壁式大金空调二台及帅康灶具一台归原告王某所有,原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提上述财产,被告谢某应予配合;
三、在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内属于被告婚前财产3加1布艺沙发、床和席梦思床垫归被告谢某所有;
四、在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内属于夫妻共同财产37寸夏普彩电一台归被告谢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来发
书记员卜盛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