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阳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4日,阳某某向袁某某缴纳500元信息服务费,袁某某向阳某某出具了印有“芙蓉二手车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袁某某承诺在一年内为阳某某提供买车的信息服务,直到阳某某买好车为止。协议达成后,袁某某向阳某某提供了车辆交易信息服务,另外向阳某某承诺如果阳某某没有买好车,袁某某将在一年内继续为阳某某提供车辆交易信息,但阳某某认为袁某某以虚构的单位、私刻的公章致使阳某某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与袁某某达成中介服务协议,且袁某某未向阳某某提供有效的服务,要求袁某某返还其所交纳的500信息服务费,并支付赔偿金500元。为此双方酿成纠纷,阳某某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服务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达成的中介服务约定是否存在欺诈或重大误解等可撤销的情形。2009年6月14日,袁某某在与阳某某磋商二手车交易信息服务之时,向阳某某出示了印有“芙蓉二手车买卖中心袁某某(总经理)”的名片,并出具了盖有“芙蓉二手车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致使阳某某误以为袁某某具有从事二手车买卖的合法主体资格,能够提供正规的二手车买卖信息,并由此与袁某某达成二手车交易信息服务的约定。但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岳麓分局在2009年3月3日核发给袁某某的是字号为“长沙市岳麓区袁某某经济咨询服务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社会经济咨询服务,根据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2005年第X号令《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从事二手车的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因此,袁某某经营的袁某某经济咨询服务部并非二手车经纪机构,并不具备二手车买卖的主体资格。袁某某在与阳某某达成中介服务之时,袁某某故意隐瞒了工商营业执照上所核定的字号名称、组成形式、经营范围及方式,向阳某某出具虚构的“芙蓉二手车买卖中心袁某某(总经理)”的名片和盖有“芙蓉二手车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致使阳某某违背自己真实意愿而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故阳某某主张撤销双方达成的二手车交易信息中介服务约定,并要求袁某某返还阳某某交纳的500元信息费及支付阳某某500元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袁某某的抗辩理由,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阳某某与袁某某达成的中介服务协议。二、限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阳某某所交纳的500元信息费,并支付赔偿金500元。如袁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袁某某负担。
袁某某不服,上诉称:一、阳某某于2009年6月14日来长沙市岳麓区袁某某经济咨询服务部买车,我已告知其我们做的是二手车信息,先交500元信息服务费,然后到私人手上看车,直接与车主谈价,信息服务费500元一旦交了就不退。我未在收据上盖章,“芙蓉二手车财务专用章”是阳某某自己盖的,不是我的公章。二、我的营业执照是合法的,能做二手车信息服务,收取二手车信息服务费合理合法。三、“芙蓉二手车买卖中心”的名片是依据原来工商营业执照的名称印的。四、信息费不应退,阳某某私刻印章诬陷我,还应赔偿我名声损失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
阳某某答辩称:一、袁某某上诉的事实完全是虚构的,且与证据不符。袁某某在多个二手车销售网站发布信息,说自己是芙蓉区二手车买卖中心的总经理。经电话联系见面后,袁某某称自己是芙蓉区二手车买卖中心的总经理,介绍业务前先收500元信息费。根据袁某某介绍及名片,我以为是带官方性质的大型交易中心。交钱后,袁某某出具一张盖有“芙蓉二手车财务专用章”公章的收据,称以后再补正式收据。之后,就说给一个号码自己去看车。我当时就说号码在二手车网站多的是,就是怕那里有诈骗、卖黑车、走私车才来找你们这么正规的单位。我当即要求袁某某退钱,遭到拒绝。二、袁某某称“芙蓉二手车财务专用章”是我私刻的,纯属好笑。有袁某某提供的名片,就足够说明其有诈骗行为了,且我作为长沙的一名法官,不会为500元的事情去冒触犯刑律的风险私刻公章。袁某某不但是一个无业人员,而且刻制这样的公章和名片,可以大量欺诈消费者,捞取大额的利益。从常理而言,只存在袁某某私刻公章的可能。三、袁某某在一审中明确承认自己提供的名片和《收据》,现在因为害怕,又否定公章,无任何证据。四、袁某某只是一个个体工商户,只能提供经济咨询,却虚构单位、私刻公章,欺诈消费者,从事国家严格控制的二手车经纪服务。袁某某欺诈的事实清楚,原判适用法律完全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岳麓分局在2009年3月3日核发给袁某某的字号为“长沙市岳麓区袁某某经济咨询服务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社会经济咨询服务,而根据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2005年第X号令《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从事二手车的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因此,袁某某经营的袁某某经济咨询服务部并非二手车经纪机构,不具备二手车买卖的主体资格。袁某某在与阳某某达成中介服务之时,故意隐瞒了工商营业执照上所核定的字号名称、组成形式、经营范围及方式,向阳某某出具虚构的“芙蓉二手车买卖中心袁某某(总经理)”的名片和盖有“芙蓉二手车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致使阳某某违背自己真实意愿而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撤销双方达成的二手车交易信息中介服务约定,并判决袁某某返还阳某某交纳的500元信息费及支付阳某某500元的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袁某某关于其能做二手车信息服务,收取500元信息费合理合法,“芙蓉二手车财务专用章”是阳某某自己加盖等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袁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晓虹
审判员肖志红
审判员赵建刚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詹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