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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被方城县X镇人民政府、倪某甲、芦某、倪某乙为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陈永奇,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城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于某,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成杰,方城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芦某。

委托代理人:倪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某乙。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方城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关镇政府)、被上诉人倪某甲、芦某、倪某乙为合同纠纷一案,王某于2011年1月25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城关镇政府与倪某甲、芦某、倪某乙于2002年6月10日签订的协议无效。原审法院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2011)方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奇,被上诉人城关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成杰,被上诉人倪某甲、被上诉人芦某的委托代理人倪某甲,被上诉人倪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0日,城关镇政府作为甲方,王某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城关镇政府将位于某府街X路东总面积为433共有各种房舍17间的院落一处以x元的价格卖给王某,并从城关镇政府应付给王某的工程款中扣除购房款。城关镇政府代表孙群成在该协议上签字,同时该协议甲方处加盖“方城县X镇人民政府”印章,乙方王某签字按指印。2002年10月10日,王某作为甲方,倪某甲、芦某、倪某乙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王某将其买城关镇政府的院落一处卖给倪某甲、芦某、倪某乙。同日,城关镇政府又与倪某甲、芦某、倪某乙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内容与王某和城关镇政府签订的协议内容除乙方和落款时间“二OO二年十月十日”中月前面“十”改为“6”外,其他内容完全一致。王某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城关镇政府与倪某甲、芦某、倪某乙于2002年6月10日签订的协议无效,并赔偿损失。诉讼中,王某自愿撤回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某关镇政府与王某签订的买卖协议,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王某按合同取得该院落后,又与倪某甲、芦某、倪某乙签订协议一份,双方买卖协议成立。2002年10(6)月10日,城关镇政府与倪某甲、芦某、倪某乙签订的协议的标的物出卖给王某后,王某又和倪某甲、芦某、倪某乙签订买卖协议,说明王某已对该处房地产予以处分,因此王某对城关镇政府与倪某甲等三人签订的协议已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王某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王某申请撤回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王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立案时已对上诉人的主体资格予以严格审查而立案的,但经实体审理认为上诉人请求事项与上诉人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审理程序违法。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错误,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倪某甲等三人双方买卖关系成立错误,因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倪某甲等三人并未支付款项,而导致合同未成立。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平,有意偏袒被上诉人。

城关镇政府答辩称:本案所涉及的房产,镇政府与王某签有协议,至于某某与倪某甲等三人所签的协议与乡政府无关。

倪某甲、芦某、倪某乙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2002年10月10日,王某与城关镇政府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协议。同日,王某将自己在城关镇政府购得的房产为标的与倪某甲、芦某、倪某乙签订房产买卖协议,双方对该协议的签订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该协议应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同时也表明王某对在城关镇政府购得的房产予以处分。2002年10(6)月10日,城关镇政府与倪某甲、芦某、倪某乙签订协议后已领取了房屋产权证书,房屋产权证书是房屋所有权人的权利证明,因此,王某已丧失对争议房产的控制权,作为王某对城关镇政府与倪某甲、芦某、倪某乙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已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主张该协议无效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万波

审判员孙建章

审判员郭金雨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褚松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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