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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现押于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6日晚,被告人常某酒后到林州市X村黄一X家,随意将被害人黄一X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一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黄一X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石一X、杨一X、黄二X、黄三X、石二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一X的陈述,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受伤的照片,协议书、交、领款单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够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献英

二○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郭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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