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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杨某甲、杨某乙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王清彬,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猛,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陈某于2011年3月23日向卧龙区人民法某(以下简称原审法某)提起诉讼,请求:一、杨某甲、杨某乙连带退还陈某购车款及转让线路业务转让费33万元,陈某将所购车辆退还;二、杨某甲、杨某乙连带赔偿x元违约金;三、诉讼费由对方承担。原审法某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2011)宛龙民商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某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彬、徐猛,杨某乙及杨某乙、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某经审理查明:陈某与杨某甲、杨某乙均从事物流行业。陈某经营南阳市X区荆达物流信息部,杨某乙、杨某甲共同经营宏鑫物流,杨某乙为宏鑫物流业主,均为个体工商户。2011年2月18日,经双方协商,陈某(甲方)与杨某甲(乙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一、乙方转让南阳至西簧、寺某、荆紫关往返货物的收取运送业务给甲方;二、为补偿乙方损失,甲方同意购买乙方车辆解放牌货车豫x、豫x及转让费共计x元;三、该协议生效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形式参与该线路的业务经营;四、若乙方违约,乙方应全部退还甲方购车款及该线路业务转让费,另赔偿甲方上述款项30%的违约金;五、该协议签订之日,即该协议生效之时。同时,甲方应向乙方付清购车款及业务转让费。……。甲乙双方及证明人董旭均在协议书上签字。

2011年2月20日,杨某乙(甲方)与亨安物流邱淅楠(乙方)签订合租房屋协议,协议约定邱淅楠每月交付给杨某乙费用3300元;甲方不得干涉乙方的经营线路业务,乙方不得经营甲方的现有线路业务。邱淅楠于2011年2月20日开始经营南阳至西簧、寺某、荆紫关往返货物的收取运送业务,2011年4月19日由工商机关颁发营业执照。

2011年3月5日,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清斌、徐猛同南阳市智圣公证处工作人员一起,以托运货物为由,由南阳发往淅川县X镇一袋货物,到杨某乙与邱淅楠合租的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向北路东“宏鑫物流”门市部托运货物取证。亨安物流一女工作人员孙改燕给其出具亨安物流货物运单,公证处就现场的谈话过程进行了录音,制作了光盘,并拍摄了照片三张。

原审法某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某、其它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某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陈某与杨某乙之间于2011年2月18日订立的业务线路转让合同,其内容无违法某处,故该转让合同合法某效,应受法某保护。根据双方的诉辩理由,结合本案,从陈某提供的亨安物流的货运单可以看出,承接该笔运送业务的主体系亨安物流,而不是杨某甲、杨某乙经营的宏鑫物流,且亨安物流业主邱淅楠亦认可该货运单系自己的工作人员出具,与杨某甲、杨某乙无关。陈某向法某提供的现场光盘谈话内容不能反映亨安物流与宏鑫物流系一个经营主体。因此,陈某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杨某甲、杨某乙仍然继续经营南阳至西簧、寺某、荆紫关往返货物的收取运送业务。所以,陈某据此认为杨某甲、杨某乙违约,证据不足,原审法某不予采信。因此,对陈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某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35元,减半收取3868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上诉人陈某上诉称:一、双方签订协议转让车辆和物流线路后,又违约经营已转让物流线路,构成违约。二、杨某乙与案外人邱淅楠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虚假,原审法某采信证据错误。三、原审法某程序违法,原审中陈某已提交了公证书,原审法某又依职权调取证据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被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答辩称:一、陈某所举出的公证证据从程序上违反法某规定,从实体上不能证实答辩人违反合同约定。二、答辩人所举证据合法某效,应当采纳,与邱淅楠的合租房屋协议合法,买卖合同合法,邱淅楠的亨安物流有权经营自己的业务。三、答辩人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和欺诈行为,双方签订合同只能约束双方,不约束合同外第三人,邱淅楠按照自己意愿经营物流线路,也不是答辩人能够左右的。四、原审法某依职权调查取证,不存在违法某处。故原审法某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杨某甲、杨某乙是否违约;二、原审法某程序是否违法。

本院认为:一、杨某乙为宏鑫物流业主,杨某甲系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代表杨某乙签订本案的协议书,原审卷宗中有杨某乙的委托手续,杨某甲已完成杨某乙所委托事情,杨某乙对杨某甲的所签协议行为不持异议,故杨某甲所签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应由杨某乙承担,故杨某甲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二、杨某乙为宏鑫物流业主,应对2011年2月18日与陈某所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该协议约定乙方转让南阳至西簧、寺某、荆紫关往返货物的收取运送业务给甲方,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形式参与该线路的业务经营,现陈某依据亨安物流开具的货物运单来证明杨某乙违约,杨某乙对此运单不予认可,认为不是宏鑫物流所出具,此运单邱淅楠认可系由其亨安物流的工作人员孙改燕所出具,此单业务系享安物流所承运,工作人员系亨安物流,运单系亨安物流,且亨安物流均予以认可,物流线路行业现并不须行政机关审批,具体由哪个物流公司经营哪个线路并无具体规定,现亨安物流运送了本案此单业务,并不违反法某和行政法某的规定,陈某认为此单业务系宏鑫物流杨某乙所承运的证据不足,故陈某认为杨某乙违约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审法某为查明案件事实,根据案件案情的事实和需要,依法某用证据,依职权调取证据,不违反法某规定,且陈某没有证据证明杨某乙与邱淅楠所签合租房屋合同虚假,故原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某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35元,由陈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跃伟

审判员魏春光

审判员郭金某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俊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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