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A传播装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A城市管理监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吉a,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邹a,上海市C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A传播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上海市A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以下简称A城管大队)城建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XXXX年X月X日立案受理后,于XXXX年X月X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XXXX年X月X日、XX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及委托代理人邹X、胡X,被告A城管大队的委托代理人邹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A城管大队于XXXX年X月X日作出X城管监拆责字[XXXX]第X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原告A公司在XX路XX号设置大型广告设施,审批时间为XXXX年X月X日至XXXX年X月X日,已过期,属违反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该行为违反了《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依据《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第四条和《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原告于XXXX年X月X日之前拆除上述户外广告设施。
被告于XXXX年X月X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为《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一)项、第六条,《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
(二)适用的法律依据为《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
1、XXXX年X月X日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于XXXX年X月X日发现涉案广告设施的存在,并由原告的工作人员李a确认属实。
2、陈述笔录、被询问人身份证明及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李a在陈述笔录中称:其受A公司委托,全权处理此事;XX路XX号的广告设施确系A公司设立。该组证据旨在证明:被告于XXXX年X月X日向原告工作人员李a调查,涉案广告设施确由原告单位设置,地点内容无误,原告也未提出申辩,仅希望延期拆除。
3、被告发给上海市A城市建设和管理局的协助调查函及相应的复函,证明:经被告向有关部门发函调查,确认涉案广告设施的审批期限至XXXX年X月X日已经到期。
4、询问笔录及被询问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于XXXX年X月X日向涉案广告设施所在地的土地所有权人进行调查,确认涉案广告设施系由原告租赁该地块后设立。
5、XXXX年X月X日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原告在申辩期内未予改正,故被告做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
6、XXXX年X月X日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在被告责令限期拆除日期到期后,原告未对涉案设施进行拆除,故被告予以强制拆除。
7、执行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被告已于XXXX年X月X日执行上述限期责令拆除决定书,拆除后所得材料为立柱及二面体看牌各一个,现保存于XX镇XX村仓库,愿意返还给原告。
(四)执法程序的依据为《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执法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五)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
1、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依法定程序完成立案处理程序。
2、X月X日现场检查笔录、X月X日陈述笔录、X月X日询问笔录和X月X日现场检查笔录、X月X日现场检查笔录,证明:被告依法进行调查、取证的过程。
3、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原告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三天的申辩期,原告工作人员李a于其办公场所签收。
4、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和照片,证明:被告依法送达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
5、强制拆除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和照片,证明:被告依法送达强制拆除通知书。
6、被告工作人员和送达见证人对送达情况的证言,证明:被告在见证人员的陪同下向原告的实际经营地送达了相关文书。
原告诉称:原告系专业经营户外广告业务的企业,承租位于XX路XX号上海市政养护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土地,依法取得设置广告设施的行政许可,并获得了相应的户外广告零星工程的规划许可证。后原告在上述位置设立了单立柱广告牌,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后进行了招商发布了广告。被告未经合法程序,于XXXX年X月X日擅自拆除了上述广告设施。原告认为,原告的广告设施系经过行政许可依法设置,自XXXX年X月X日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发布通知对全市户外广告暂停审批后,处于效力待定状态,但在未恢复审批之前,可推定为合法状态。被告虽表示曾于XXXX年X月X日作出X城管监拆责字[XXXX]第X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但并未依法进行事先告知,剥夺了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属于行政违法行为并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原告起诉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X城管监拆责字[XXXX]第X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X元。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上海XX物业经营服务有限公司XX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早已于XXXX年下半年起就不在XX路X号X号楼X室办公。
2、李a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及网站附件,证明李a自XXXX年X月X日起已经不是原告的职工。
3、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原告现在营业场所已经搬至XX路X弄X号X楼。
4、委托承揽合同、营业执照、发票存根,证明:两案涉及广告设施的制作费用。
5、广告合同、发票、支票存根、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已经接受客户委托,在上述广告设施发布广告,并约定了相应的发布费用。
6、场地租赁协议、发票、支票存根、营业执照、房产证,证明:原告承租上述广告设施所在地块用于广告发布。
7、原告自行制作计算清单,证明:原告所诉请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包括广告设施的制作费用及广告发布的净利润。
被告A城管大队辩称:被告依法具有对于XX区行政区划范围内违反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职责。本案所涉户外广告设施,经被告调查确认相关许可和手续已经过期,属于法律规定的违反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被告依法进行了现场勘查,向原告及知情第三人制作了调查笔录,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前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告知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送达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后又分别进行了复查,最后发出强制拆除通知书予以强制拆除,该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告认为,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及法律依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对于已建广告设施的强制拆除应由人民政府执行。对程序方面的法律依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所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对事实方面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现场检查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李a的签名日期与笔录制作日期不一致,对照片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李a已于XXXX年X月X日退工,原告也未授权其制作该陈述笔录;对证据3表示无法查证,认为原告的广告设施虽已到审批期限,但这是因为全市已经停止相应的审批手续;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6均认为并无原告公司的签字确认,不予认可;对证据7认为拆除日期没有异议,照片反映广告设施的位置正确,但清单上所列内容描述不准确,广告立柱高度应为X米,广告牌应为二面体三面翻看牌。对程序方面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并不能表明承办人员具有相应的执法证件;证据2中现场检查笔录并未由原告方签字,其它意见与事实方面证据1、2、5、6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3、4、5原告均未收到,原告已于XXXX年X月搬离该地址,李a也早已被退工,被告未依法有效送达上述文书;证据6的效力等同于当事人陈述,不能作为证人证言。
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系物业公司出具,而原告并非向物业公司租赁房屋,物业公司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搬离该处;证据2系原告自行开具,不能证明李a不是原告的员工;证据3与原告是否在镇X路经营并无必然联系;对证据4-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7不予认可。
诉讼中,应被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被告A城管大队工作人员马a、上海市A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市容管理科工作人员华a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马a到庭作证称:其共四次至原告在XX路的办公地址进行调查和送达。第一次是向李a作陈述笔录,并要求其对XXXX年X月X日的现场检查笔录予以确认签字,李a称可以代表公司陈述,但拒绝出示相关证明。第二次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由李a签收。第三次送达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但该公司没人,就将文书张贴公司门外并拍照。第四次是送达强制拆除通知书,李a在但是拒绝签收,承办人就将文书张贴门外并拍照。华a到庭作证称:其共三次陪同被告工作人员至XX路送达法律文书,第一次送达时由一中年男子签收,第二次因为现场没人就张贴后予以拍照,第三次送达时对方拒绝签收。相关的文书内容已经记不清楚,在该地址没有看到有单位的挂牌,也未看到被告工作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原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马a的证言可以确认被告是在未见到李a的相关委托手续的情况下就认可了其可以代表原告;证人华a的证言可以确认被告的执法人员未出示执法证件,其陈述与书面证词并不一致,认为系受人指使作证。被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有效,能够证明相应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双方当事人对举证目的存在的异议,应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XXXX年X月X日,被告A城管大队在巡查时发现位于上海市XX路XX号的大型地面高立柱户外广告设施涉嫌违反《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遂于当日制作现场检查笔录,于XXXX年X月X日立案对上述广告设施进行查处。调查过程中,被告向李a制作了陈述笔录,向上海市政养护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周a制作了询问笔录,向上海市A城市建设和管理局发送协助调查函并得到回复,确认上述广告设施系原告A公司设立,至XXXX年X月X日已至审批时限。被告于XXXX年X月X日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告于XXXX年X月X日之前予以拆除,并告知原告如有异议,可于XXXX年X月X日X时之前进行陈述和申辩,该通知书于同日送达至上海市XX路X号X幢X室,送达回证收件人签章及收件时间一栏注明为“李a”、“XXXX、X、X”。XXXX年X月X日,被告至上述广告设施现场进行复查,发现原告并未自行拆除,遂于XXXX年X月X日作出X城管监拆责字[XXXX]第XX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原告设立于XX路XX号设置的大型广告设施,审批时限为XXXX年X月X日至XXXX年X月X日,已过期,属违反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违反了《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第四条和《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原告于XXXX年X月X日之前予以拆除。该决定书于同日送达至上海市XX路X号X幢X室,张贴于该室门上,送达回证上收件人签章及收件时间一栏为空白,送达方式一栏注明为“留置送达”。嗣后,上述广告设施由被告于XXXX年X月X日拆除,拆除材料为立柱及二面体看牌各一个,现保存于XX镇XX村仓库。
另查明:原告A公司工商登记注册的住所为上海市XX区XX路XX号。李a原系原告A公司工作人员,已于XXXX年X月办理退工手续。上海XX物业经营服务有限公司XX管理处于XXXX年X月X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告公司已于XXXX年X月底搬离XX路X号X号楼X室。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一)项、第六条、《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A城管大队在本辖区内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和行政检查的职责。本案原告在讼争户外广告设施的批准设置期限到期后未经有关部门延期许可,又不主动拆除,被告依据《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并无不当。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所作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原告认为:被告所作现场检查笔录、陈述笔录均为李a签字,责令改正通知也为李a签收,但李a早已于此前办理退工手续,也未得到原告的授权,无权代表原告签字及签收。被告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后向本市XX路X号X幢X室进行送达,但原告早已于XXXX年X月就已经搬离该处,故被告所作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并未有效送达。因此,被告所作责令限期拆除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应确认为违法。被告则认为: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李a向被告出示了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及本人身份证,在笔录中也称可以代表原告公司处理相关事宜,故被告要求其在相应的笔录上签字并签收责令改正通知书并无不当。本市XX路X号X幢X室为原告的实际经营场所,被告在该处所向原告进行送达并无不当,原告提供的物业公司证明并不能否认原告尚在此处经营办公的事实。因此,被告所作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符合法定程序。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李a已于XXXX年X月X日从原告处退工,在被告的调查过程中未出示原告相应的授权委托书,故被告认定李a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其进行调查,由其在相关笔录上签字,并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缺乏相应依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告知原告陈述及申辩的权利。至于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的送达,因本市XX路X号X幢X室并非原告的注册地址,且当地物业管理公司出具证明称原告已于XXXX年X月底已经搬离,故被告以此作为送达地址并采用张贴的方式留置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责令限期拆除决定送达无效。综上,被告违反法定程序,未能有效送达相关的行政法律文书,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诉请,本院认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但赔偿范围以直接损失为限。原告设置的广告设施已经超过审批时限,属于违反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依法应予以拆除。原告主张赔偿广告设施制作费用及履行广告发布合同预期利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所作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程序违法,故应赔偿原告因此而受到的直接损失,即返还广告设施被拆除的材料,现被告于诉讼中表示愿意予以返还,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上海市A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于XXXX年X月X日作出的X城管监拆责字[XXXX]第XX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违法;
二、被告上海市A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A传播装潢有限公司广告立柱、二面体看牌各一个。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吴峰
代理审判员王志云
书记员金丽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