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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某、秦某某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秦某某犯抢夺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并简化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某、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6月8日,被告人艾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载被告人秦某某从福建省泉州市窜至莆田市涵江区伺机作案。当天10时30分许,二被告人在福厦公路涵江区X镇X路段,发现正在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被害人鲍某某的脖子上戴着一条金项链,被告人艾某某遂将车靠过去,被告人秦某某趁被害人鲍某某不备,抢走其金项链(价值人民币6897元)。后被告人艾某某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将该金项链售予同案人“阿海”(另案处理),所得款项由二被告人均分。

二、同年6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艾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载被告人秦某某窜到莆田市涵江区涵西工商管理所附近,采取同样手段,抢走正在驾驶摩托车的被害人张某某脖子上的金项链一条。后被告人艾某某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将该金项链售予同案人“阿海”,所得款项由二被告人均分。

三、同年6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艾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载被告人秦某某窜到莆田市涵江区X街X街中国工商银行附近,采取同样手段,抢走正在驾驶摩托车的被害人郑某某脖子上的金项链一条。后被告人艾某某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将该金项链售予同案人“阿海”,所得款项由二被告人均分。

四、同年7月6日12时许,被告人艾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载被告人秦某某窜到莆田市涵江区X路,采取同样手段,抢走正在驾驶摩托车的一男子脖子上的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60元)。后该项链由被告人艾某某使用,案发后被公安机关追回。

五、同日,上起作案后,被告人艾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载被告人秦某某窜到莆田市涵江区X路水产批发市场,采取同样手段,抢走正在驾驶摩托车的一男子脖子上的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0元)。后被告人艾某某发现该项链并非黄某项链,将其丢弃于涵江区X镇休闲广场。案发后,该项链被公安机关提取。

六、同年7月6日17时许,被告人艾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载被告人秦某某窜到福清市X镇三源塑胶厂附近,采取同样手段,抢走正在驾驶摩托车的一男子脖子上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9662元)。后该项链由被告人秦某某保管,案发后被公安机关追回。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鲍某某、张某某、郑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作案地点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抢夺犯罪中的作用、地位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在一年内六次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实施抢夺,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艾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秦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三、追缴金项链三条,分别退还被害人鲍某某、张某某、郑某某;

四、追缴被告人艾某某、秦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3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艾某某、秦某某的刑期均自2009年7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程益新

人民陪审员陈凤岐

人民陪审员欧梦林

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林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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