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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系男到女家落户。婚后发现被告患有某某病,因此在未同居的情况下分居至今。现双方的婚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辨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12月29日在南乐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01年1月13日(农历2000年12月20日)举行典礼。典礼当日,原告发现被告情绪异常,几天后被告离家出走,原告未叫被告,被告也一直未回原告家。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没有几天,被告就外出不归。原、被告双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经本院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的默认。现双方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对财产如有争议,可在被告出现后,另案起诉。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缺席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聚川

审判员邵晓坤

审判员贾佳

二O一O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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