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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琚某某拖欠工程款、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男,54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31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64岁。

被告(反诉原告)琚某某,又名琚X,男,56岁。

委托代理人仪忠勤,河南鼎维(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琚某某拖欠工程款、借款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由本院民二庭审判员刘海静主审本案,2009年4月2日琚某某提出回避申请,申请刘海静回避本案的审理,民二庭李某义主审本案后,2009年4月13日被告琚某某申请民二庭回避本案的审理,经批准,转由白壁人民法庭审理。转白壁人民法庭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原告申请白壁人民法庭全体回避,经汇报,不予准许。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李某丙,被告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仪忠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多年来在农闲带领一班农民工在天津从事油漆工程的施工。2007年初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7年5月,被告承包了天津市X镇一个工程,由于被告工程队没有实力,就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包工不包料)。经过几个月的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给原告写欠据一张,总欠工程款x元。期间从2007年7月至2008年7月被告又借原告现金x元及零星借款三次计1230元,2007年12月19日又为被告垫付货款x元。2007年6月被告工人在原告伙房吃饭合生活费2300元。上述款项被告均给原告写了欠据。经过一年多与被告的交往和他人提醒,原告开始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仍以没钱为由推拖不还。又过一段时间,原告发现被告确无付款诚意便开始准备起诉他,期间原告也开支一些费用。被告闻听后通过中间人李XX说合,并于2008年7月21日给原告写了一份还款承诺书,写明了工程款的数额,同时同意支付前期费用2万元,并保证从2008年8月份开始每月还款1-1.5万元。但之后被告仅在2009年元月上旬还款2万元。截止目前扣减被告2008年约6月份付2万元,2009年元月2万元之后,被告仍欠工程款,借款x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上述款项。关于被告反诉要求我承担工资款、工具款、维修费、材料损失款没有任何依据,根据原告掌握的情况。原告分包的工程未进行过维修。关于要求原告赔偿因在工地食堂发生纠纷损失7350元亦没有依据。当时已经天津大港公安分局现场调解,并制作调解书,已赔偿被告之弟琚某平200元。被告被天津四建罚款x元,这与双方发生的纠纷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的反诉应予驳回。

被告琚某某辩称,第一,当时用河北临漳县永泰公司与天津四建签定的工程合同,该款应由永泰公司负责偿还。第二,另我给原告写的13万余元的欠条中已包括2万元借款及x余元材料款和维修费。欠条之前的手续全清了,之后的手续没有异议。另外原告提出的承诺书有异议,承诺是在喝酒后写的,同时当时也商定原告应提供手续后才支付。如没手续我不认可。另外被告反诉原告:第一、承担维修费8160元,为原告帮工工资5320元,工具款2000元,材料浪费罚款x元,合x元。第二、赔偿因原告李某甲到被告工地打架闹事造成停工4天。损失7350元,天津公司因此扣被告工程款x元,合x元。两项共计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在天津市承包工程,原告承包墙体外墙涂料粉刷工程,被告承接外墙保温工程。2007年5月被告承包天津四建公司总包的花明镇逸园小区多栋住宅楼的外墙保温及涂料粉刷工程,后被告将外墙保温做好后,将部分楼的外墙涂料粉刷工程清包(即包工不包料)给原告。2007年7月2日被告借原告x元,给原告写了借据。2007年月12月19日原告为被告垫付腻子款x元,被告并于2008年1月28日给原告写了欠据,2008年1月25日被告借原告x元,给原告写了借据。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08年3、4月份给原告写下欠据,“欠条花明镇工程款壹拾贰万肆仟壹佰叁拾元整(x元),维修费柒仟叁佰伍拾元整(到08.12.31付清(¥7350元)琚某印,2008.12.X号。”2008年5月9日被告给付原告x元,原告给被告写了收据。事后被告在该收据下加注“欠条12.4130万元往前借条一律作废”。5月10日又给付原告x元,原告给被告写了收据。2008年6月13日被告借原告1500元。当天又给原告写欠工人生活费2300元,2008年7月14日借原告500元,2008年7月21日经中间人李XX调解,被告给原告书写承诺书1份。“承诺书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承诺:1、琚某某欠李某甲工程款按打的欠条数额足月还款,每月1万—壹万伍仟元(2008.8月分开始)。2、李某甲起诉琚某某欠款一事所费用的一切全部费用一律由琚某某承担(折款2万元整)。3、清丰人员什么时间清退……。中间人李XX琚某某、李某甲2008.7.21”。2008年7月23日被告借原告9000元。2008年11月20日借原告400元,2008年1月3日原告为被告垫付招待费350元,2009年元月15日原告给被告帮工欠款480元。被告均给原告写了手续。2009年2月1日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x原告之子李某刚给被告写了收据。事后被告在原告收据下加注“总欠条12.4130万元止日起前借条作废”。被告称2008年3、4月份给原告书写的欠条中已包括2007年7月2日,2008年1月25日的借款2万元及2008年1月28日给原告写的欠据(垫付腻子料款)x元。被告提供了自称是当时的算账清单,并称欠据和清单是同一时间同一笔所写,原告否认。2009年5月25日原告申请就上述争议对双方进行“测谎仪”检测,后其称经询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放弃。2009年8月12日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供的“清单”与欠条进行同一支笔,同一时间鉴定,法庭移送技术室后,原告认为证据已足够,于2009年12月29日撤回鉴定申请。2010年2月2日被告琚某某申请上述鉴定,2010年7月23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第(2010)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倾向认定送检的标称时间“2008.12.X号”的欠条与送检的算账清单纸张由同一张A3大小商品纸分离而成。2、送检的标称时间“2008.12.X号”的欠条与送检的算账清单应为同其书写,倾向认定两者为同一支笔书写。”被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

关于被告琚某某的反诉,第一、被告称为原告购买工具支付2000元,帮72工,合款5320元,原告否认,被告未举证。第二、称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维修,其提供了工人工资表,原告否认曾维修过。经调查部分工人,均否认进行过维修。工资表也非工人本人所写。第三、被告称因原告施工过程中工人浪费材料,被天津四建公司罚款x元,被告提供四建五分公司材料科技术部罚款通知一份,原告否认有浪费材料现象。经查,被告并非把全部外墙粉刷工程承包给了原告,还分包给了他人,在施工工地四建公司把他们统称为琚某某施工队,无法落实是哪个队浪费材料。第四、双方纠纷诉至本院民二庭后,2009年3月25日,原告到被告工地找被告,双方发生冲突,李某甲及其子将被告食堂内部分碗、锅等餐具砸毁,经天津市大港公安分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各种损失200元。被告要求原告赔偿7350元,原告称已调解,被告也未提供其他损失证据。被告提供天津四建五部2009年3月2日扣减工程款通知,通知扣其x元。原因是双方闹事公安介入对公司造成恶劣影响,同时也导致施工无法正常进行。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款欠据、借款借据、承诺书、公安机关调解协议。被告提交的原告收款收据、工程款结算清单。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承接被告琚某某承包的外墙涂料粉刷工程,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写了欠据,同时被告借原告款亦给原告写有借据,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给付上述款项支付了部分费用,经中间人调解,被告承诺分期付款,并同意承担费用x元,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予履行。被告提供的结算清单与鉴定意见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2008年3、4月份给原告出具的工程款欠据已包括被告2007年7月2日借原告x元、2008年1月25日借原告x元和原告2007年12月19日为被告垫付的材料款x元,故上述x元应在原告请求数额内予以扣减。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其给付帮工工资、维修费用、买工具款、赔偿浪费材料及因打架造成的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琚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工程款、维修费x元、借款x元、生活费2300元、承诺要帐费用x元、共计x元、扣除被告已付原x元,共计给付原告李某甲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琚某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3772元,反诉费1660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8632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4190元,被告琚某某承担44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张磊

代理审判员赵琳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宋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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