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薛永喜,河南省确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XX,男。
原告李某与被告冯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于2011年1月1日购卖原告价值7000元方木,被告当时没有付款,就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货款7000元。
被告冯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冯XX于2011年1月1日购卖原告李某价值7000元方木,被告冯XX当时没有付款,给原告李某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冯XX书写的欠条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冯XX欠原告李某货款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冯XX应该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冯XX给付原告李某货款7000元在判决生效后三日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伟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