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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陈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信阳中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

法定代理人张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孙玉华,河南黄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曾用名陈X),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X号。

负责人仇某丁,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邦靖,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X路中段(彩虹桥北)。

负责人程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陈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丙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孙玉华、被告联合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颜邦靖、被告大地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王雅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被告陈某某驾驶豫x号车在超越前方同向其所骑自行车过程某,车辆右倒车镜将其刮倒碾轧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陈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不负此事故责任。其为此支付医疗费用近5万元,被告垫付x元医疗费后就拒绝给付。经查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在联合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大地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其变更诉讼请求为x.79元,具体项目为医疗费x.72元、护理费2838.23元(x元/年÷365天×76天)、747元(x元/年÷365天×10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30元/天×86天)、营养费860元(10元/天×86天)、伤残赔偿金x.84元(4806.96元/年×20年×20%)、伤残鉴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4180元、财产损失1272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已投有全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联合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条例及条款在交强险范围合理部分予以赔偿,原告诉讼请求中部分费用过高,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大地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豫x号车在我公司投的是第三者责任险,应扣除交强险的x元后,再由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及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8日13时2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周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周山路X村X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原告张某乙所骑自行车过程某,车辆右倒车镜将原告张某乙刮倒碾轧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且未能保护现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乙不负此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异议。原告张某乙受伤后就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该院诊断为:1、右股骨干中下段骨折;2、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内踝关节毁损伤,神经血管肌腱损伤;3、右足内侧软组织毁损伤。处理意见为:1、应加强营养;2、住院期间需要陪护2人。原告张某乙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x.52元,另支付其它医疗费1340元。2009年7月18日张某乙出院,出院时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同日,原告张某乙被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医院,住院59天,支付医疗费x.90元,支付其它医疗费900元,该院的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术后,肌健、胫骨外露坏死并感染;2、左胫神经、胫后动脉损伤并缺损;3、右股骨骨折术后。同年9月15日张某乙出院,出院时医嘱:1、活血化瘀药物应用;2、床上行功能锻炼,根据拍片情况择期行下床功能锻炼;3、术后三月行功能重建术,择期取内固定;4、1-2周复诊一次,不适随诊。2010年1月5日原告张某乙又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医院,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8509.30元,该院诊断为左内踝处外伤术后的血系神经、肌健缺损。同年1月22日张某乙出院,出院时医嘱:1、术后三周专项功能锻炼;2、一周复诊,不适随诊;3、根据恢复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2010年4月16日原告张某乙的伤被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张某乙左踝关节及神经肌腱毁损目前构成十级伤残;2、张某乙右股骨干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张某乙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同时支付拍片检查费用180元。被告陈某某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09年1月8日在联合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该保险单显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09年1月23日,该车又在大地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该保险单显示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M),责任限额为x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乙及护理人员张某丙和王腊枝(系其父母)均系农业户口。原告张某乙在庭审中要求被告赔偿其购买矫型器的费用1500元,在庭审结束时原告张某乙要求撤回该部分费用的诉讼请求并将原始发票收回。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垫付医疗费3500元,原告张某乙从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领取被告陈某某交纳的押金x元。

诉讼中,原告张某乙提供四张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单位盖有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医院医疗收费专用章且显示有:二联,报销凭证的专用收费票据,证明其支付医疗费190元;同时提供购买迪巧(维D钙咀嚼片)的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其购买该药支付35元;提供河南羚锐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师院分店出具的购买玫琳凯收据一张,证明其购买该药支付45元。被告均称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医院医疗收费专用章的专用收费票据因无发票,不予认可;对于外购药没有提供需要外购的证明,不予认可;对于外购药被告大地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补充辩称,没有医嘱证明伤者需要外购药,故不予认可。原告张某乙要求被告赔偿其鉴定时支付的拍片检查费180元,并提供罗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张予以证实。被告联合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及大地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均称该费用系鉴定的辅助费用,对于该项费用不在其赔偿的范围内。原告张某乙要求财产损失1272元,并提供借款日为2010年1月15日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张,该借据显示:利率为月息9‰,借款金额为人民币x元,到期日为2013年1月15日,借款方式为信用,借款用途为小孩治病,还款计划为2013年1月15日还2万元。被告两保险公司均辩称,该部分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张某乙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4180元,并提供相应金额的交通费票据。被告联合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费过高,交通费系住院和治疗所必需的费用,原告张某乙住三次院,交通费票据大部分不是转院和住院所必需的费用,请法院酌情给付,在200元至300元为宜。被告大地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联合财产郑州中心支公司的辩论意见,特别提出一点,原告张某乙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与住院时间不一致的,且很多为2010年2月、3月份的交通费票据。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罗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益民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张某乙撞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陈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乙不负此事故责任,双方在法定期间内未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故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张某乙提供四张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单位盖有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医院医疗收费专用章的专用收费票据,要求被告赔偿其该部分医疗费190元,被告虽辩称没有发票不予认可,但原告张某乙提供的该票有该院的收费专用章,该票还显示该联为报销凭证,故对于被告对该部分费用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张某乙要求被告赔偿其外购药部分,因原告张某乙未提供医院出具的需要外购该药的证据,故对于该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鉴定时支付的180元拍片检查费问题,因该部分费用系鉴定的辅助检查费用,故应纳入鉴定费部分,保险公司对该部分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张某乙要求财产损失1272元的问题,原告张某乙虽提供河南省信用社借款借据,该借据显示借款用途为小孩治病,但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已亲自垫付及通过交警部门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原告张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丙不能证明因给原告治伤确有从金融部门借款的必要,故对于原告张某乙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问题,因原告张某乙住在山店乡,就治分别在罗山、信阳,支付交通费是实际情况,根据本案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的具体情况,交通费酌定为2500元为宜。原告张某乙撤回购买矫型器的费用150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自己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对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张某乙要求两个十级伤残按20%计算,根据规定应按15%计算残疾赔偿金为宜。原告张某乙左踝关节及神经肌腱毁损构成十级伤残,右股骨干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身体残疾给原告张某乙今后的工作生活和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且原告张某乙未成年,故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可予支持,但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根据原告张某乙的伤残程某、本地经济状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为宜。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x.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30元/天×86天)、营养费860元(10元/天×86天)、护理费3585元[(x元/年÷365天×10天×2人)+(x元/年÷365天×76天)]、残疾赔偿金x.85元(4806.95元/年×20年×15%)、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酌定为2500元、鉴定费及辅助放射费680元,共计x.57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残,保险公司应首先依法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陈某某应根据其过错程某,对原告张某乙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x.85元。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有医疗费x.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营养费860元,共计x.72元。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陈某某按过错程某进行赔偿,因被告陈某某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大地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购买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M),故对于该部分应当由大地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鉴定支出的费用共计680元,由被告陈某某赔偿,但被告陈某某垫付的x元应待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到位后,超额部分由原告张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丙退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85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72元。

三、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各项损失共计680元。(被告陈某某已垫付的x元,超额部分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张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丙予以退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65元,原告张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丙负担339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7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刚

审判员张续继

审判员徐霞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彭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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