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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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盗窃案裁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黄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2004年2月15日因犯盗窃爆炸物罪被黄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11月24日释放。2009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黄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某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2009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黄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某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段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2009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黄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某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史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2009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黄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2日被逮捕。2010年6月4日因病被黄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因病被黄某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2010年1月2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黄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被黄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又被黄某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黄某县人民法院审理黄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段某某、郝某某、史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段某某、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七月五日作出(2010)黄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郝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5月13日至12月4日,被告人刘某甲、段某某、郝某某、史某某在榆林市榆阳区、黄某县X镇、腰坪乡、仓村乡、店头中学附近等地盗窃作案十起,盗窃财物价值x元。其中,被告人段某某盗窃作案七起,盗窃财物价值x元,被告人刘某甲盗窃作案七起,盗窃财物价值x元,被告人郝某某盗窃作案二起,盗窃财物价值x元,被告人史某某盗窃作案四起,盗窃财物价值x元。2009年10月15日,被告人段某某销赃一起,赃物价值1728元。2009年12月4日,被告人王某乙以3560元的价格收购赃物一起,赃物价值x元。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段某某、郝某某、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段某某、王某乙明知是被盗物品而予以销售或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某甲、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郝某某、史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段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王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段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两万五千元,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又五个月,并处罚金两万七千元;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郝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两万元;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两万元;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

刘某甲上诉提出,一、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1、2009年10月11日,他参与在建北煤矿盗窃90平方电缆线不足20米,而原判认定为27米;2、2009年10月14日,他参与在店头镇学水湾盗窃一台干式100型骆驼牌蓄电池、一台加液式100型力帆牌电瓶,不是原判认定的两台华蜀牌120A型电瓶。3、2009年10月22日,他参与在店头中学附近工地盗窃35平方电缆线20余米,10平方电缆线80余米,原判认定为35平方电缆线90米。4、2009年11月4日,他参与在店头镇秋林子沟盗窃3X25+1型电缆线一根、15#电缆线两根,原判认定为3X25+1型电缆线三根;他们盗窃的是3寸38扬升型水泵,原判认定为4寸水泵。二、在共同盗窃中,均由段某某提议、组织、策划,并联系销赃,他在段某某的指挥下踩点作案,段某某系主犯,他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且段某某的盗窃数额又大,也不应将他列为第一被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

郝某某上诉提出,他参与盗窃作案两起,盗窃财物价值x元,且系从犯,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同案犯史某某参与盗窃作案四起,盗窃财物价值x元,也系从犯,而史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5月13日晚,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其农用车与雷陈斌、柳磊、寇某(三人另案处理)窜至榆林市榆阳区X镇北六队小区,盗窃寇某某嘉陵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刘某甲运回黄某店头镇后以1000元的价格销给康某某,赃款被挥霍。经鉴定,被盗嘉陵摩托车价值1855元。

上述事实,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证明,被害人寇某某报案称,2009年5月13日,她停放在住宅楼下车牌为陕x摩托车被盗。

2、被害人寇某某陈述,2009年5月13日晚10时许,她将她的一辆黑红色的嘉陵125型摩托车停在榆阳区X镇北六队她租住的楼房院子里,第二天早晨6点多,她起来发现摩托车不见了。车牌号是陕x,发动机号是x,车辆识别码是x。摩托车是2005年花5300元买的。

3、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09年大约5月13日,他和柳磊、山山(雷陈斌)开自己的农用车到榆林市去打工。次日,看到找不到活干,他对柳磊说不行回黄某,但想办法弄些路费。于是他们叫来寇某,到晚上12点多,他们一块来到榆阳区的一个居民小区,他在车上等,柳磊与寇某到小区偷摩托车。后他俩偷了一辆红色踏板摩托。他将偷来的摩托拉回黄某,通过一个叫“张磊”(康某某)的卖给仓斜煤矿的人,卖得1000元左右。买摩托的人不知道摩托车的来源,他也没给说。

4、同案犯柳磊供述,2009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他和刘某甲、雷陈斌三人开农用车到榆林去,途中他给雷陈斌说到榆林偷些东西,刘某甲当时不知道。次日开农用车到达榆林火车站,雷陈斌在榆林又叫来寇某,他们来到玉溪河边的一个家属区,刘某甲开车在外面等,他和寇某、雷陈斌三人到小区偷摩托,在车棚里偷了一辆红色踏板摩托车。他们把偷来的摩托车拉回黄某,后被刘某甲骑走了。

5、同案犯寇某供述,2009年夏季的一天,他在榆林宾馆打工时雷陈斌来找他,他俩走到火车站,见柳磊与刘某甲开着一辆小货车,他们上车后,他们对他说今天晚上一块弄摩托车。他们就转到郊区的一个小区,刘某甲在外面等,他和柳磊、雷陈斌三人进去,在小区车棚下偷了一辆红色踏板摩托车,推出来放在车上。后摩托车被刘某甲骑走了,没有给他分钱。

6、证人康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初,他给他朋友高某说想买一辆二手踏板摩托车。同年5、6月份,他朋友高某领来一个叫刘某甲的人骑一辆红色嘉陵125踏板摩托车来找他说要卖。他以1000元的价格买下,并向刘某甲要发票,刘某甲说是要帐要回来的,他害怕摩托车是偷来的,就给刘某甲说他叫“张磊”。

7、摩托车行驶证与照片证明,被盗车辆的情况及车辆信息。

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09年12月20日,经同案犯柳磊指认,盗窃摩托车现场位于榆林市榆阳区六队小区东侧北数第一号楼第一单元北侧简易房棚下。

9、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0年1月7日,侦查机关从康某子处扣押深红色嘉陵摩托车(发动机号x)一辆。

10、价格鉴定结论证明,经鉴定,嘉陵125T—10B摩托价值1855元。

二、2009年6月24日晚,被告人刘某甲、郝某某窜至店头镇四处家属区,盗窃李某某一辆宗申125型红色三轮摩托车,在附近将摩托车拆卸后用刘某甲的农用车拉走。次日上午9时许,将被盗摩托车销往黄某县X村废品收购站,赃款410元被二被告人均分后挥霍。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961元。

上述事实,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证明,2010年3月9日李某某报案称,2009年6月24日下午,他把他的宗申125型三轮摩托车停放在他家楼下,第二天早晨发现摩托车被盗。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09年6月24日下午,他回家后把红色宗申125型三轮摩托车停放在店头四处家属区楼下,当晚他下楼看车时还在,次日早上6点多发现他的三轮摩托车不见了。摩托车是2006年5月12日花3800元买的。

3、被告人刘某甲、郝某某供述,2009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他俩到四处家属区院子转,发现有一辆红色宗申125型三轮摩托车没有锁,他俩就商某把摩托车偷走,后他俩把摩托车推到坡下,将摩托车骑到百子桥山上把摩托车拆卸成件装到农用车上,拉到黄某张寨村一家废品收购站卖了410元,钱他俩平分了。

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6月25日上午9时许,她在张寨村经营的废品站来了两个小伙(李某某指认刘某甲为其中一人)卖废品,她叫这俩小伙把东西卸下以后发现是一辆三轮车,她问摩托车是哪来的,这俩小伙说是自己的,因为摩托车出事了骑不成了,才卖到这里,她按废品给付了410元钱。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09年12月4日,经被告人刘某甲指认,盗窃作案现场位于黄某县X镇四处家属区X号楼X单元楼下。2010年3月15日,经被告人刘某甲指认,销赃现场位于黄某县X村旧废品收购站。

6、价格鉴定结论证明,经鉴定,被盗宗申125型三轮摩托车价值2961元。

三、2009年9月30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刘某甲、史某某驾车窜至黄某县下王某盗窃杨某某果园红富士苹果800斤,次日将苹果销给张某某,赃款420元三被告人均分后挥霍。经鉴定,被盗苹果价值960元。

上述事实,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证明,2010年3月9日杨某某报案称,2009年9月30日晚上,其果园苹果被盗。

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09年10月1日上午10时许,他妻子到果园去拔豆子,发现果园树上的苹果不见了,他到果园看见路边的地上还撒落一些苹果,果园里有很多脚印。他丢了有2000斤苹果,都是套袋苹果,每斤苹果能卖1.7元钱。当时他农活忙所以就没报案。

3、被告人刘某甲、段某某供述,2009年9月30日晚,刘某甲开车拉段某某、史某某到仓村塬上看能偷下啥,到了王某后发现路边果园苹果没有人看。当时时间还早,等到凌晨1时许,他们就用车上的十六个编织袋在果园摘了十六袋套袋红富士苹果装到车上,每袋大约有五六十斤。拉到店头镇街上后他们联系的卖给摆摊卖苹果的,卖得420元钱,钱他们平分了。

4、被告人史某某供述,2009年9月30日晚上12时许,段某某开车拉着他和刘某甲准备偷苹果,大约快到王某加油站时,段某某把车转到往隆坊走的路上200米后停下,又等了一个小时,他们三人就下车到靠右手的果园里摘苹果,偷了少半车套袋红富士苹果。他们卖给店头福生祥旅馆卖油的,当时是段某某看的称,分给他大约120元,钱都花完了。

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一个多月以前,一个小伙(段某某)到市场找到她说他自家的果园里有些苹果要处理,问她要不要。过了一天早上,这个小伙(段某某)和刚才那个小伙(指刘某甲)开一辆农用车找到她说苹果拉来了,她就到街道上看了一下都是富士苹果,有十几袋,但是都有伤,她说最多五毛钱一斤,他们同意后她就过了秤,一共八百斤,她付给他们420元钱,其中20元是车费。

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09年12月15日,经被告人刘某甲指认,其伙同段某某、史某某盗窃苹果现场,位于黄某县下王某北侧的杨某德苹果园。

7、价格鉴定结论证明,经鉴定,800斤红富士苹果价值960元。

四、2009年10月2日晚11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刘某甲窜至黄某县马连口超限站盗走三相动力电缆线1200米。后段某某将电缆线卖给鲁寺废品收购站,赃款400元被二被告人均分后挥霍。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3600元。

上述事实,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证明,2010年3月11日,黄某公路黄某张湾超限站职工耿某某报案称,2009年10月2日晚,他站施工队工地的三项动力电缆线被盗1200米,价值4000元。

2、被害人耿某某陈述,2009年10月2日早上,他到工地施工时发现,架设在工地的三项动力电缆线被人偷走了。他组织人查看,发现他们拉线电杆上那头电缆被人用断线钳之类的东西剪断,杆上留下有一两米电缆,另外一头至土地上闸刀被剪断,共四根线,分红黄某三种颜色,黄某是两根,红蓝各一根,每根长约三百米,都被偷走了,共计价值约4000余元,因电缆被盗造成工地停工,间接损失共达两万余元。

3、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09年10月份的一天,他和段某某闲聊,他对段某某说马连口正在修建,有铝线在地下能偷。当晚,他们开他的车到马连口沟口,用钳子、刀子把超限站工地电线杆上的红黄某含铝的电缆线及线另一端剪断,每根有三百多米。偷回来后,段某某拿去卖了,回来段某某给他分了二百块钱。作完案后工具就扔了。

4、被告人段某某供述,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11时许,他和刘某甲到马连口准备偷东西,他们在沟口发现有几股线在地上一直拉到计量站建筑工地,刘某甲用刀剥了一段某见里面是铝线,他们就用刀从两头割断,共偷了三股,把皮剥掉拉到鲁寺废品收购站,按铝每斤三十块钱,卖了400元钱,钱他俩平分了。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0年3月8日,经被告人刘某甲指认,盗窃作案现场位于黄某县X镇X村。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盗三项电动力铝芯电缆线价值3600元。

五、2009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史某某、段某某窜至店头镇高皇庙盗走张某某拖拉机电瓶一块、车厢高帮一幅,销赃后得赃款330元,被二被告人均分后挥霍。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60元,自制拖拉机车厢高帮一副728元。案发后,电瓶和车厢高帮已追回并返还张某某。

上述事实,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证明,2010年3月11日,被害人张某某报案称,2009年10月7日凌晨,其拖拉机上的电瓶、高帮被盗。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09年10月7日凌晨,他拉煤回来将拖拉机停放在门口,到早上7点多发现拖拉机上的电瓶和高帮被盗了。电瓶是骆驼牌x型,2008年10月份购买的,价值720元,高帮是2007年在神木加工的,价值1000元。共计1600元。

3、被告人段某某供述,2009年10月的一天晚上,他和史某某看见史某某家门口停一辆四轮拖拉机,他俩就产生了偷的想法,他就到街上刘某甲的车上拿了一把老虎钳子,然后到拖拉机上偷了一个电瓶和一副高帮。他开着刘某甲的农用车把电瓶拉到二马路一个修电瓶的那卖了130元,把高帮拉到厚子坪一收废品站卖了200元钱,他和史某某每人分了165元。

4、被告人史某某供述,2009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他和段某某在他家门口路边,盗走停放一辆四轮拖拉机的电瓶一个,高帮一副。段某某用刘某甲的农用车将东西拉走后,第二天将电瓶卖给二马路一卖电瓶的,把高帮卖给瓷窑沟废品收购站,电瓶卖了130元钱,高帮卖了170元,他和段某某吃完饭后一人分了100多元。

5、证人刘某丙证言证明,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有一个人把农用车开到他家门口说卖废铁,他问他啥东西,那个人说是农用车上面的,嫌那高帮高了不用了卖点钱,后来他就把高帮拿去过秤,共付了170元钱。

6、证人商某证言证明,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段某某和另一个小伙(史某某)开一辆农用车到他门市,问收不收电瓶,他说收,他俩就抬进来一个骆驼牌135型电瓶,他看了一下还可以,就问他们哪来的,说是他们车上换下来的,他就给付了130元。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09年10月7日,公安机关对作案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位于黄某县X镇高皇庙片区,停放一辆红色“中国时风”牌四轮拖拉机,电瓶缺失,车厢无后门,车上装有煤块。

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商某处扣押135型骆驼牌电瓶1个,刘某东处扣押拖拉机高帮1付,并发还于被害人张虎子。

9、价格鉴定结论证明,经鉴定,骆驼牌135型电瓶1个价值160元,高帮1副价值728元。

六、2009年10月11日晚12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刘某甲、史某某驾车窜至黄某县X乡建北煤矿盗窃90平方电缆27米,拉到店头塬上将电缆线皮剥掉抽出铜芯后,卖到鲁寺一个废品收购站,得赃款1190元钱,其中刘某甲分得赃款390元,段某某、史某某各分得赃款400元,赃款均被挥霍。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6739元。

上述事实,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证明,2010年3月9日贾某某报案称,2009年10月12日,建北煤矿被盗红皮电缆线27米。

2、被害人贾某某陈述,2009年10月12日,建北煤矿施工队到他科室报告,昨晚工地路边从电杆上到施工院内的电缆线被盗,大约有20多米,他就带人到现场查看测量,共27米90平方电缆线被盗,共计价值7182元。

3、被告人刘某甲、史某某供述,2009年10月11日晚12点多,刘某甲开着他的车和段某某、史某某来到建北煤矿准备偷废铁,他们发现公路边一根电杆上有电缆线,电缆线从电杆引到公路对面工地上,公路上小电缆线在一根钢管里窜着,他们三人用钢锯把两端锯断,将红皮电缆线抽出后装到车上他们开车就走了。共偷了二十多米90平方矿用电缆线。他们将电缆线外皮剥掉将铜芯卖到鲁寺收费站旁边一个废品收购站了,卖了1190元,他分得390元,段某某、史某某各分了400元。作案工具一把手锯、四根锯条、两把裁纸刀、一个电笔,是刘某甲和段某某在店头街一家矿山物资门市买的。

4、被告人段某某供述,2009年10月的一天,刘某甲叫他和史某某去建北煤矿看能偷啥东西,他们当晚开着刘某甲的车,在矿上电杆下发现几十米约90平方粗的红皮电缆,史某某过去用刀子剥开皮看了一下是铜,他们就用钢锯锯了20多米拉到店头塬上把皮剥掉抽出铜,作案工具一把钢锯、一个刀子扔在了地里,将铜线拉到鲁寺一个废品收购站卖了1200元钱,他们三人每人分了400元钱。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0年3月8日,经被告人刘某甲指认,作案现场位于黄某县X乡建北煤矿,现场有一根水泥电杆电线直通矿区楼房。

6、价格鉴定结论证明,经鉴定,被盗27米90平方电缆线价值6739元。

七、2009年10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史某某驾车窜至黄某县X镇学水湾居民区,盗窃王某丁停放平台空地的吊车上两个电瓶(华蜀牌120A型),汽车油箱内0#柴油100公升。次日,被告人刘某甲电话告知段某某要求帮忙变卖。被告人段某某、刘某甲、史某某遂将所盗两个电瓶运至党某某开办的“铁牛汽车修理部”,以800元的价格出售,刘某甲、段某某各得赃款300元,史某某得赃款200元,赃款均被挥霍。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为1728元,被盗柴油价值为606元。案发后,所盗两个电瓶已追回并返还王某民。

上述事实,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9年10月14日,被害人王某丁报案称,当天他发现吊车上的电瓶及300公升柴油被盗,经济损失3000余元。

2、被害人王某丁陈述,2009年10月13日下午,他给吊车把油加满在仓村东方矿干了一点活,中午回来将车停放在他租住房的门口,后他到甘肃西峰办事,10月14日下午回来发现吊车两个电瓶和油箱大约300余公升柴油被盗了。电瓶每个900元,柴油每公升5.65元,共计价值3000余元。

3、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09年10月14日凌晨2点多,他开着他的车和史某某在店头学水湾,发现一辆吊车没有人,他把车上放的油桶拿下来,又把吊车油箱的螺丝拧开,史某某接油,他把他的车油箱加满后,又放了两桶柴油,大桶是50公斤,小桶是25公斤,共75公斤柴油,后都加到他的车上用了。然后他用扳手将吊车上的两个电瓶卸了下来,一个是风帆电瓶,一个是骆驼牌,型号都是100。他准备把风帆牌电瓶和他车上的小电瓶换了,因大小不同没有换。之后,他把两个电瓶拉到店头四二O电厂旁的“铁牛”汽修部,让段某某联系好后卖掉,卖得800元,他和段某某各分了300元,给史某某分了200元。

4、被告人史某某供述,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1时许,他和刘某甲开他的车到店头街学水湾,发现台子上停放了一辆吊车,刘某甲从他的车上把油桶拿了下来,又拿了活口钳子和扳子,刘某甲用扳手卸开螺丝,他拿油桶接油,把刘某甲农用车的油箱加满后又接了两桶。看见刘某甲用扳子将吊车上的电瓶螺丝卸下来,他俩将两个电瓶抬到农用车上就走了。偷的油给刘某甲的车上加了,电瓶卖不出去,是段某某联系的卖给了铁牛修理部,卖了多少钱他不知道,给他分了200元。

5、被告人段某某供述,刘某甲与史某某偷电瓶的第二天,刘某甲给他打电话说他们偷了两个电瓶,让他联系的卖。他电话联系好420电厂门口开汽修部的“铁蛋”,他们三个开车过去,他进去卖了400元,出来他说卖了300元,他给那俩一人100元,他拿了200元。他给“铁蛋”说是朋友的旧电瓶,所以他不知道是偷的。

6、证人党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段某某和另外一个小伙到他修理部问他要不要电瓶,说是从自己车上换下来的,他还问段某某是不是偷的,段某某说不是,是自己车上的。他说两个电瓶给800元钱吧,他俩拿上钱就走了。两个电瓶都在他这儿,还没有卖。

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09年12月15日,经被告人刘某甲、史某某指认,盗窃作案现场位于黄某县X镇学水湾居民区,现场停放一辆黄某吊车。

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党某辉处扣押华蜀120A型电瓶2个,并发还于王某民。

9、价格鉴定结论证明,经鉴定,华蜀120A型电瓶2个价值1728元,100公升柴油价值606元。

八、2009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段某某、刘某甲窜至延安同人建筑有限公司在店头中学附近的建筑工地,盗窃该工地配电箱35平方电缆线90米,并拉到仓村塬剥皮抽铜后,卖到鲁寺一废品收购站,赃款400元被二被告人均分后挥霍。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376元。

上述事实,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证明,2010年3月11日,延安同人建筑有限公司负责人贺某某报案称,2009年10月22日晚,其公司工地配电箱35平方电缆线被盗90米。

2、被害人贺某某陈述,2009年10月22日晚,照看工地的检查完后没什么情况就睡了,到第二天早晨六点多发现工地没电,查看发现从店头中学路旁的水泥电杆到配电房的35平方90余米电缆线被盗,价值2970元。

3、被告人刘某甲、段某某供述,2009年10月22日晚,他俩开着刘某甲的五征三轮农用车到店头中学下边一个建筑工地,发现工地上放着35平方的电缆,他们就商某偷些卖掉,刘某甲拿车上的钢锯锯断电缆,偷了有八九十米。他俩把电缆线用车拉到仓村塬上的地里剥皮抽出铜后,又到鲁寺一家废品收购站卖了400元,他俩每人分了200元。

4、证人王某丁证言证明,她因嫁女儿回河南南阳呆了两个月,雇用王某丁给她看门,平时帮她老伴收些小东西,因她老伴不认识秤。前几天,她回来后王某丁说收了两小伙的几十斤铜,她一看都是些烧下的电缆铜线,她问王某丁当时卖铜线的人怎么说的,王某人家说从矿上退下来的。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0年3月8日9时50分至15时10分,被告人刘某甲指认店头中学工地盗窃电缆线现场情况。

6、价格鉴定结论证明,经鉴定,被盗90米35平方电缆线价值2376元。

九、2009年11月4日晚,被告人刘某甲、段某某窜至店头镇秋林子沟灾害治理项目部施工工地,盗走3x25+1型电缆线200米、4寸水泵一台。次日,二被告人又叫来郝某将电缆线拉至仓村塬一麦地剥掉线皮后,把铜线卖到店头镇鲁寺收费站旁边一废品收购站,得赃款3200元,二被告人各分1600元,水泵被刘某甲卖了200元,赃款均被挥霍。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x元,水泵价值2744元。案发后,水泵已追回并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9年11月14日,黄某县X镇秋林子工程施工部报案称,11月4日晚,其灾害治理项目部工地的50型电缆线300余米、一台4寸水泵被盗。

2、被害人梁某陈述,2009年11月4日晚上,他单位施工工地在秋林子灾害治理所挖的坑内抽水用的电缆线和水泵被偷了,11月5日早上他们发现后进行了抢修,被盗电缆约300米,还有一台4寸水泵。

3、被告人刘某甲、段某某供述,2009年11月4日晚上,刘某甲开他的车和段某某去段某湾准备偷汽车轮胎,走到秋林子发现露天煤矿有电缆线,段某某就问刘某甲说弄不弄,刘某甲同意了。刘某甲拿了一把断线钳和段某某走到秋林子露天煤矿一个大水坑旁,有一根约35平方电缆线通到水坑里,刘某甲用断线钳将电缆线剪断,他俩拽着电缆线往上拉,电缆线还连着一台4寸水泵,刘某甲用断线钳将电缆线剪成三截,他俩把电缆线、水泵放在车上,段某某开着车。第二天早上八点多,段某某打电话把郝某叫来给他们帮忙剥电缆线皮,然后把车开到仓村塬上一条小路上,他们三个人把电缆线卸到一个麦场,剥掉电缆线皮后把铜芯装到车上。当天下午四五点,刘某甲开着车,他们来到店头鲁寺收费站旁边一废品收购站,将电缆线里的铜卖了3200元,水泵刘某甲拿去了。他们三人到街上吃饭后就分手了。段某某、刘某甲各分了1600元。后刘某甲把水泵卖了,卖了200元钱都花了。

4、证人任某某证言证明,大约一个月前,公安机关带领的这个人(指刘某甲)到他门市问他要不要水泵,他说什么水泵,这个人就出去从一辆农用车上搬下来一个水泵,他问哪来的,这个人说他有一个鱼池,现在不弄了退下来一个水泵,没用处了就想卖了,他就给了200元钱。水泵现在在这放着。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09年12月15日,经被告人段某某指认,盗窃作案现场位于黄某县X镇X村工地。

6、扣押、发还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从任某某处扣押水泵1台,并发还被害人。

7、价格鉴定结论证明,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x元,水泵价值2744元。

十、2009年12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段某某、郝某某骑摩托车窜至黄某县X乡金咀沟煤矿,携带作案工具盗窃该矿井矿用3X50+1X16型电缆线100米,并当场将电缆线剥皮抽铜后装入蛇皮袋运至店头镇X村。当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段某某、郝某某将所盗铜线拉到王某乙开办的废品收购站销赃,被告人王某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356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x元。

上述事实,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证明,2009年12月14日,黄某县X村金咀沟煤矿张某某报案称,2009年12月3日晚,金咀沟煤矿井下皮带运输巷3X50+1X16型电缆线被盗100米左右。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9年12月3日凌晨2时许,在黄某县X乡金咀沟煤矿发生一起电缆被盗案,经济损失x元。

2010年1月21日,侦查机关发现被告人段某某、郝某某将所盗的电缆线剥皮后,将铜线卖给开办废品收购站的王某乙,王某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3600元收购。

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09年12月4日凌晨,井下电工打电话说井下巷道没有电,他就派人下井查找原因,最后发现巷道内带动皮带电机的电缆线被人割断盗走大约一百米,当时忙于修补所以没报案。井下巷道内还有电缆线外皮及刀子。

4、被告人段某某、郝某某供述,2009年12月3日中午,他二人在店头街福兴祥旅社闲谈时都说没钱了,郝某某对段某某说“我原先在金咀沟煤矿上班,发现井下有电缆能弄,你弄不弄”,段某某说能行。当天晚上,段某某借了一辆摩托车,先到420矿一号井郝某某原来上班的更衣室换上工作服,带上安全帽,拿了两个矿灯和一把裁纸刀,骑摩托带着郝某某就去了金咀沟矿上,段某某把摩托停在了充电室门口,他俩从皮带巷道下井,到了井下看见一条闲置的橡胶电缆,大约有五十平方毫米粗,他俩先将电缆拉到空巷里,用钢锯将电缆割断,然后又用刀子将电缆剥开,那条电缆大约有近百米,他们将电缆线内的铜剥出后捡了两个蛇皮袋子,将电缆铜分装在两个蛇皮袋子内,然后他俩一人一袋就背上顺原路回到地面充电室门口,他又骑上摩托带上郝某某连同铜线顺鲁寺东沟出来。到了早上八点多钟,他俩将电缆铜带到鲁寺收费站南侧一家收废品的收购站,郝某某将两袋铜都提了进去,过了十多分钟郝某某出来给他说“卖了89公斤,每公斤40元钱,共卖了3560元”。他俩各拿了1780元钱,住房、吃饭还有上网都花了。作案工具扔在井下了。

5、被告人王某乙供述,2009年12月4日上午8时许,来了一辆车进来一个小伙问她收不收铜,她说收,那小伙问多钱一公斤,她说40元一公斤,那小伙出去拿进来四蛇皮袋子,她打开一看是电缆线剥下的铜,就问是哪来的,那小伙说是矿上处理的电缆,但没有拿来相关证明,她让那小伙登记了名字和身份证,然后称的89公斤,共给那小伙付了3560元钱后就走了。她以前因为收铜受过公安机关的处理。

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09年12月21日,经被告人郝某某指认,作案现场位于黄某县X镇金咀沟煤矿井下。

7、扣押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郝某某处扣押矿灯、工作服、安全帽各2件。

8、价格鉴定结论证明,经鉴定,被盗3×50+1×16型电缆线100米,价值x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其他证据有:

1、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0年3月19日,公安机关带领被告人段某某、刘某甲指认苍村X村南侧沟畔系剥盗窃电缆线地点,现场可见丢弃的电缆线皮。同日,被告人段某某、刘某甲还指认苍村X村南侧一麦场系盗窃电缆线焚烧地,麦场东侧地面上有黑色灰尽。

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09年12月16日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刘某甲处扣押五征农用车1辆,并于2010年2月21日发还被害人刘某平。

3、公安机关出具三份证明:(1)、被告人段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甲、史某某;(2)、被告人刘某甲、段某某等人系列盗窃案中,其将所盗物品多次拉到王某丁废品收购站卖掉,王某丁说雇王某丁收购,经多次查找,均无下落;(3)、被告人多次盗窃中,每次作案后均将作案工具扔在剥铜的麦地中,经多次查找,均无下落。

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2004年4月28日,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盗窃爆炸物罪被黄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

5、黄某县看守所书证、黄某县友谊医院诊断证明,证明被告人史某某在关押期间,突然休克,曾在黄某县友谊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患有心肌炎。

6、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段某某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刘某甲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郝某某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史某某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王某乙X年X月X日出生。

综上,被告人段某某盗窃作案七起,盗窃各种物品价值x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一起,收购赃物价值1728元。被告人刘某甲盗窃作案八起,盗窃各种物品价值x元。被告人郝某某盗窃作案二起,盗窃各种物品价值x元。被告人史某某盗窃作案四起,盗窃各种物品价值x元。被告人王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一起,收购赃物价值x元。

刘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认为,原判认定刘某甲在建北煤矿盗窃90型电缆线27米、店头镇学水湾盗窃两台华蜀牌120A型电瓶、店头中学附近工地盗窃35型电缆线90米、店头镇秋林子沟盗窃3X25+1型电缆线200米及4寸水泵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同案被告人及其本人的供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刘某甲当庭也未对上述事实提出异议。刘某甲盗窃作案时提供作案工具,并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参与分配赃款,在共同盗窃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又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原判将其列为第一被告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郝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认为,郝某某虽然参与盗窃作案两起,但其盗窃数额巨大,原判对其量刑适当。史某某能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原判对史某某从轻处罚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段某某、郝某某、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段某某、王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仍予以销售或者收购,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认定的第二起盗窃事实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郝某某、史某某均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也系主犯,原判认定其为从犯不当,应予纠正,但对其量刑适当,原判刑期不再变动。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申建理

审判员闫小虎

代理审判员梁某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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