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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郑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中国人民解放军二炮9650部队现役军人。

委托代理人李龙庆,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中专文化,南郑县X号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映俊、余某某,南郑县高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徐秀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父母参与导致夫妻感情恶化,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债务1.2万元共同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一度夫妻感情较好,且生有子女,2007年底后因原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来往,喜新厌旧,导致夫妻感情恶化,故我同意离婚,但婚生女应由我抚养,被告应一次性付我子女抚养费x元;原告所述债务不实,故我不应予清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9月相识谈婚,同年12月自愿登记结婚,2005年8月生育一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7后年底后因原告与异性交往不当,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2008年1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亲友劝解,原告向被告书面保证改过并撤回诉讼,但撤诉后夫妻及双方亲友间关某并无改善,原告随再次提起诉讼。

另查,原、被告婚后购置冰箱1台,原告现月工资、经贴收入为2820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主张婚前婚后债务1.2万元应共同清偿,但并未提供证实其债务的证据。

上诉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某,证人关某某、张某乙、陈某某证言,结婚证、户籍资料、调解协议、保证书等相关某据材料载卷,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因近年来原告不珍惜夫妻感情,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现双方均感难以共同生活,足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应解除双方已死亡之婚姻关某;鉴于婚生女现随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有较固定的生活、教育环境,故被告主张承担子女监护责任,并由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之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共同清偿债务之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三十七、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张某甲与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张童晓(现年5岁)由王某萍抚养,张某甲自二0一0年五月起每月付王某萍抚养费700元至张童晓成年独立生活止。

三、婚后购置电冰箱1台归王某萍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15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秀林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殷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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