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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帖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帖某某,男,现年41岁。

被告:李某某,女,现年40岁。

原告帖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年六月十八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帖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一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九二年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同年腊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一九九三年元月十三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取名帖某,二○○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取名帖某聪。婚前因双方接触的少,相互了解的不够,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双方在性格上、生活习惯上很不融合,夫妻感情越来越差,现双方已分居一年多了,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无任何意义,特提起诉讼,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我们的两个孩子现在还小,都正在上学,离婚了对孩子们的成长不利,他们离不开母爱,现我请求原告回心转意,在今后的日子里建立好夫妻感情,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一九九二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春节前双方举行结婚仪式,一九九三年元月十三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一九九四年农历正月初五生育一长子,取名帖某,二○○七年农历七月初四生育一女儿,取名帖某聪。原、被告在近些年因家务小事生气,原告到广州打工,被告去郑州打工,双方呕气互不联系,故原告提起离婚。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均欠有债务,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其他无共同财产和债权争执。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有16年之久,并生育了两个孩子,双方的夫妻感情应该是好的,不能因平日的家务琐事吵嘴生气就诉讼离婚。夫妻间应互让互谅,互相忠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没有达到彻底破裂的地步,本院为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家庭的和睦幸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帖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帖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磊

审判员:敢自成

审判员:赵永亮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唐玉龙(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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