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天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浙江省乐清市X镇苏吕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81年3月20日,系原告公司职员,现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颜某甲,男,汉族,生于1957年5月13日,茶陵县人,住(略)。现住湖南省株洲市保利花园X栋X号。
被告颜某乙,女,年龄不详,系被告颜某甲之女。现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天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颜某甲、颜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经过协商,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天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791元,减半收取89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龙祥
人民陪审员陈晚娇
人民陪审员李之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谭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