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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某某诉安阳市铁西区物资供销公司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呼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铁西区物资供销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经理。

上诉人呼某某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9)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5月13曰,被告安阳市铁西区物资供销公司向原告借现金x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据载明:今收到呼某某现金五万元正。加盖有被告安阳市铁西区物资供销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该收条上没有还款期限和利息的约定。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所诉的该笔款是否属于非法集资。原告提供的收据上并没有注明是集资款,同时该笔款并未在集资款账目上显示,而被告提供了证据安阳市殷都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09年8月2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安阳市铁西区物资供销公司1994年5月13日向原告呼某某集资5万元),因安阳市殷都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并不掌握安阳市铁西区物资供销公司的账目情况,其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被告安阳市铁西区物资供销公司辩称原告呼某某所诉的借款实是非法集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第二、关于原告起诉的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1999年4月23日安阳市铁西区物资供销公司出售给了马某某,企业的出售与债权和债务的转移是两个概念,被告安阳市铁西区物资供销公司作为债务人转移债务的应当征得债权人呼某某的同意,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经原告同意转给了马某某,对被告的这一答辩理由,不予采信。第三、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提供的收据上并没有还款期限的约定,原告并不知道自己的权利何时受到侵害,因此原告的起诉并不超诉讼时效期间。第四、关于利息。原告称利息为20%每年,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收条上没有利息的约定,本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但原告主张权利后的逾期利息应于支持,利息应从2009年6月24日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安阳市铁西区物资供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曰内给付原告呼某某x元及逾期利息(以x为本金从2009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付)。二、驳回原告呼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呼某某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虽然收条上没有写利息,但双方约定利息为每年百分之二十,在此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结算的利息清单上,已将该笔借款所生利息计入上诉人的收入中。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收条上没有利息的约定,上诉人主张双方约定利息为每年百分之二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呼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红伟

审判员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康二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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