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a(曾用名吕a),女,xxxx年x月x日,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区xx镇xx大街x弄x号x室。
被告张a,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xx县xx镇xx村x号。
被告上海A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a。
委托代理人邓a,男,户籍地福建省xx县xx乡xx村x号。
原告吕a与被告张a、上海A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a、被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a诉称,2008年,两被告为了装修上海市X路X号亿家欢建材市场,向原告数次购买电线、电缆,货款金额总计297,000元。双方约定,自欠款之日起按月息2.5%教育处欠款利息,现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能支付上述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令两被告支付材料款297,000元及支付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支付止的逾期利息。
被告张a未作答辩。
被告A公司辩称,2008年起,被告张a陆续开始向原告购买电线、电缆,共欠原告货款297,000元。2010年2月1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张a亲自签名对欠款予以确认,被告A公司对欠款作了担保,被告公司愿意承担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0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吕a材料费贰拾玖万柒仟元整,以上欠款由上海A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若有纠纷由债权所在地法院处理。”被告张a作为欠款人在该欠条上签字,被告A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盖章确认。嗣后,两被告未能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欠条、居住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并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张a应按欠条所确认的货款金额履行支付义务,现其未能支付货款的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A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张a所负欠款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催讨依据,故本院确定两被告应自立案时起,以297,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张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a货款297,000元,并支付原告吕a自2010年8月31日起,以本金29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上海A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张a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67.31元,由被告张a、上海A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
书记员&x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