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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0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韦某秘密将被害人韩某家的钥匙偷走,后拿着钥匙进入新密市X路农机局家属院X楼被害人韩某家,欲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儿子陈某发现而未得逞,后被告人韦某离开现场。2011年9月20日被告人韦某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韦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陈某,证人陈某、周某、张某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进生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余照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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