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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平顶山市张老大食品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振华,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l967年l2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张老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X路西段(原4057厂院)。组织机构代码:x-4。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张某某与王某某、平顶山市张老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老大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09)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6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与2010年8月2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王某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挂靠于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经营,道路运输证号为x。2008年9月27日,原告王某某为乙方与郑州豫星物流为甲方签有运输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甲方使用乙方豫x货车自郑州至平顶山运送货物,每趟运费为壹仟元整……乙方必须保证甲方所使用车辆车况良好,且每天下午六点半必须到郑州南环路等候装货……乙方车辆如不能按时到达装货点,甲方以每超出半小时壹佰元对乙方实行处罚……。2008年12月11日原告王某某经被告张某某介绍运送张老大调料至安徽淮北,后因货物数量短少与需方产生纠纷。2008年12月12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见面商量此事至位于平顶山市X路中段的胜利停车场,被告张某某将豫x号货车滞留,并在胜利停车场门卫处以自己的名义填写了车辆停车登记信息,并注明车辆放行时需其本人到场。2009年1月12日,被告张某某又给胜利停车场门卫张九稳书写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此有张某某(身份证号:x)存放胜利停车场货车壹部,车号为豫R-x,胜利停车场只保证车辆安全,与其它什么事情无关,证明人:张某某”。后原告王某某多次索要豫x号货车无果。本案原告王某某将本案被告张某某及被告张老大公司起诉至叶县人民法院,经叶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就车辆放行及损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后因被告张某某在庭审中承认是其个人行为,且被告张某某住所地为平顶山市湛河区,本案原告王某某撤回在叶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两被告的起诉,于2009年8月24日将两被告诉至本院。2009年9月27日经原告王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胜利停车场门卫张九稳的证言及相关证据,张九稳称:“2008年12月12日,豫x号货车由张某某等人开到这里,张某某说车放这里了,车开走时,必须由他本人带上身份证过来交待后才能放行。张某某又于2009年1月12日过来给我书写了一份证明:证明他把车放在这里了,停车场只保证车辆安全,与其他事情无关。后来,来过几次人要求将豫x号车开走,但是张某某交待的有话,我没让他们将车开走”。2009年10月16日,经原告王某某申请,本院委托原、被告共同选定的河南中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R-x号货车的月营运损失进行评估。2009年10月26日,河南中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中泰评报字[2009]第X号评估报告,结论为豫x号货车在基准日及所表现的月营运损失参考价值为7000元(本次评估价值是扣除了工资、通行费、管理费、税费、车辆折旧、油耗维修等费用的净损失额);原告王某某垫付鉴定费2000元。2010年1月1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就车辆放行达成一致意见,201O年1月18日,被告将豫R-x号货车修理后交付给原告王某某,双方就此事无争议,签字确认。2010年3月29日的庭审中,原告王某某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按河南中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中泰评报字[2009]第X号评估报告每月7000元的标准,由被告赔偿自2008年12月12日至2010年1月18日期间的营运损失,共计x元,其他损失另案再诉。

原审认为,被告张某某将原告王某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滞留胜利停车场不予放行的行为妨碍了原告王某某对其豫x号货车占有、使用、支配、收益的权利,对此应承担停止侵害、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责任。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张某某已将豫x号货车修理好并于2010年1月18日交付给原告王某某。故原告王某某庭审中不再主张被告返还私自扣押的豫x号货车并恢复车况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亦不再作处理。豫x号货车属营运车辆,被告张某某的行为致豫x号货车不能正常营运,使车辆所有人王某某遭受了无法取得营运收入的经济损失,被告张某某应对此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王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某的扣车行为是职务行为,故其要求被告张老大公司亦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起诉被告张某某扣车的事实与本院对胜利停车场门卫张九稳的询问笔录并调取的被告张某某本人书写的车辆登记表、证明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对豫x号货车自2008年12月12日至2010年1月18日期间实施了变相扣押、非法滞留的事实,其行为妨碍了车辆所有人王某某对该车的正常占有、使用、支配、收益的事实。被告张某某辩称其不存在扣车行为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某某的豫x号货车经交通部门颁发道路运输证,与他人签订了运输协议且在履约过程中,此与本院调取的郑州二七区豫星货运部经理仝卫青笔录相一致,故被告张某某以豫x号货车不属营运车辆的辩称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张某某以豫x号货车未缴纳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不属营运车辆,也不会产生营运损失的意见亦不能成立,本案所涉车辆是在营运期间被被告张某某扣留,致使原告不能正常使用、运营,故本院对张某某的该辩称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王某某所有的豫x货车自2008年12月12日至2010年1月18日期间所不能取得的营运损失共计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营运损失x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平顶山市张老大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9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4109元,由被告张某某全部承担。

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张某某对被上诉人王某某的车辆实施了变相的扣押、非法滞留的侵权行为。是被上诉人王某某自愿将车停放在停车场内的。二、原审中,王某某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17条所规定的条件,原审法院确进行了调取,而上诉人张某某申请法院调取该车从2008年11月至2009年9月未缴纳交强险的证据,而原审法院确没有调取。属程序违法。三、原审原告王某某不适格。该车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中记载的该车所有人是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车辆的所有人是谁,应以车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准,因此,王某某不是该车的所有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某某对上诉人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一、我的车是在上诉人张某某的强行胁迫下放在停车场内的,车辆停放办手续也是以张某某的名义办理的,给停车场出示的身份证也是张某某自己的身份证,并且要求停车场张某某本人不到场任何人都不能把车提走。我自己不可能把我在营运的车辆自愿的放在停车场内,我几次去停车场提车人家停车场说不见张某某不能放车。二、一审法院调取证据是经我申请后才去调取的,程序是合法的。三、车是我买的挂靠在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的,我的诉讼主体合格。我买保险是上诉人扣住我的车我无法把车开走也就无法去买保险,买不买交强险是交警部门管理的事,交警部门可以对我罚款等处理,上诉人扣车影响的是我的经营,买不买交强险与上诉人无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是无理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根据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提供的豫R-x号车购买交强险的情况为,2007年11月20日起到2008年11月19日至;另为2009年9月23日起到2010年9月22日至。原审法院认定其他基本事实无误。

二审在审理过程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数额差距较大,双方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

本院认为,胜利停车场门卫张九稳的证言,张某某的证明,以及车辆存放登记表,均能证明豫x号车辆是张某某存放在停车场内的,并证明张某某不到场任何人都不能将车提走。上诉人张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豫x号货车是王某某自愿将车放在胜利停车场的。豫x号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填写的所有人是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但根据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的证明证实,豫x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王某某。该车与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的关系是挂靠关系,并收取该车管理费和税费。虽然豫x号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填写的所有人是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王某某和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对实际的所有人不存在争议,因此,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应为王某某,王某某是适格的当事人。根据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提供的豫R-x号车辆是购买交强险的情况为,2007年11月20日起到2008年11月19日至;另于2009年9月23日起到2010年9月22日至。豫R-x号车是2008年12月12日被停放在胜利停车场的,自2008年11月20日起到2008年12月12日至有22天没有交强险,该车还在运营中。该车自2008年12月13日起至2009年9月21日止9个月零8天没有交强险,该车存放在停车场内。前22天是该车没有停放在胜利停车场在营运中而没有买,后9个月零8天是该车因停放在胜利停车场而没有买。根据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将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并处应缴纳的保险费两倍罚款”。豫R-x号车在存放在停车场前22天没有买交强险,该车没有交强险搞运输经营,对该车的处罚只有依法履行职责的相关管理部门,其他单位、个人无权对该车扣留处理。豫R-x号车被停放在胜利停车场是运输货物被盗因赔偿而引起的纠纷,该纠纷与该车有无交强险没有必然的联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上诉人在原审中申请调取的证据是否是审理案件需要是由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酌定的,而不是已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就必须要调取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9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万军涛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过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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