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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丰培勇,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石某某,系被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被告之弟。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冯长干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孟凡吾、喻露参加评议,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丰培勇、被告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石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虽双方婚后生育两个子女,但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不孝敬父母,对我不体贴关爱,自两个孩子出生后从未领养过。2007年因家务琐事被告竟然对公婆实施殴打。被告不做农活,只图享受安逸。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与客观不符,婚后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与我离婚是受他人唆使所致,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充分不够条件。婚后双方发生争吵的原因是原告对我患病不及时治疗,未尽丈夫义务和责任。原告称夫妻外欠债务问题,我认为不实。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拒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1997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可,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名胡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胡某×。婚后因家庭条件和现有经济状况一直不好,加之被告婚后患有精神分裂症,身体状况较差,致使夫妻感情缺少沟通交流,夫妻关系逐渐疏远。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被告提供河南省固始县安定精神医院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被告身患精神分裂症,原告应当给予医治,得到被告的理解互谅互让,珍惜夫妻婚后建立起的真挚感情,对家庭、配偶、老人和子女要有责任感。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两个子女。婚后被告身患精神分裂症时常发作,更应需要原告体贴关照。虽然夫妻间感情受到影响,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共同努力,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长干

审判员孟凡吾

审判员喻露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俊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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