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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诉李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湖南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

被告徐某某,女。

原告谭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徐某某向原告谎称其亲戚在某部队当任大校军官,可以为其做速泥剂生意提供方便,赚取高额利润,愿与原告合作从事速泥剂生意,但要原告交纳x元保证金。原告听信被告夫妻谎言,于2009年12月9日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李某某转账x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归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归还。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x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银行转账凭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银行转账7.5万元;

证据2、结婚证,证明两被告于2002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

证据3、房屋产权情况,证明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一套,享有该房屋所有权;

证据4、短信记录,证明被告承诺还钱。

被告李某某无辩称。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是经过赵某某的介绍认识我老公李某某的,他们之间的事情我都不知道,这些事情是在邵东发生的,今年三月份原告找到我家我才知道这个事情,欠债应该还钱,但是我现在没有能力还,这笔钱跟我没有关系,原告应该去找赵某某和李某某。

经庭审质证,被告徐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9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李某某转账x元。之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李某某分别于2011年1月16日、1月28日向原告发送手机短信,其中2011年1月16日的短信载明:谭某任、王老师,你们好。我是李某某,在这里老弟说声对不起,虽然我们合作没有搞好,其中有七七八八的原因,现在我抛开这些在过年之前,会把你们的钱全部还给你们,请放心;2011年1月28日的短信载明:谭某任,你好。我是李某某,不管怎样讲话绝对算数,你放心我会成功的,不会让你失望,答应你的承诺也会实现不会骗你的。但被告至今未还款给原告。原告于2011年5月23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结婚证、短信记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供借据等书证,但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向被告李某某银行账户转账x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被告李某某所发短信中表示双方合作没有搞好,但会把钱还给原告,有明确的还款意思表示。原告主张与被告李某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2002年12月21日结婚,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徐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两种例外情形,被告徐某某应对此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谭某某借款x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37.5元,财产保全费800元,合计1637.5元,由被告李某某、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靳晓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周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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