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亮,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住(略),周口市罐头厂下岗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汉族,周口市公安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汉族,周口市师范学院政法系教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亮,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2日牛宝来家盖房时与邻居张婷发生纠纷,张婷的弟弟张某甲领人将牛宝来的房屋推倒。被告在推房屋时,明知下面有人,继续实施该行为,将站在房屋下面的王某某头部砸伤。经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法医某定王某某属轻微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等共计6286.50元。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我方实施推房行为已告知原告。2、原告本身也存在过错。3、赔偿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2日,牛宝来家盖房时与邻居张婷发生纠纷,张婷的弟弟张某甲领人将牛宝来的房子推倒,在张某甲推房屋时明知下面有人,将站在下边的王某某头部砸伤,经沙南分局法医某定王某某属轻微伤。张某甲被沙南分局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王某某于2007年12月22日入住周口市中心医某治疗,12月31日出院,住院10天,花去医某某3406元、检查费895.5元、照像费、鉴定费185元、交通费500元,误某某10元×20元=200元,护某某10元×20元=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20元=200元。
上述事实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发票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张某甲推房的行为,将原告王某某的头部砸伤,因此对王某某的损害后果应承当赔偿的责任。被告辩称的原告本身也有过错,且已实施告知行为,在本案庭审中,被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所以对被告辩称的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医某某、检查费、照像费、鉴定费、交通费、误某某、护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586.5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英
审判员:刘红侠
审判员:晋京豫
二00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