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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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曾用名谢X),男,1977年出生于(略),壮族,高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猥亵儿童罪于2005年8月30日被博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0月28日暂予监外执行。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1月15日被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同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于2009年12月30日14时许,经事先预谋在南宁市X区X路X号的中国福利彩票(略)号投注站内,在自己无能力购买的情况下仍向投注站老板蓝某谎称自己有钱购买彩票,骗取了12张100倍,总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单注彩票。谢某见彩票开奖后未中奖便丢下彩票逃离,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曾因犯猥亵儿童罪于2005年8月30日被广西博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0月28日暂予监外执行。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1月15日被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同年5月13日刑满释放。

再查明,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南医司鉴【2010】精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被告人谢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缓解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还查明,被告人的家属于2010年1月8日将2400元退赔给被害人韦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收某、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陈某、邓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蓝某、韦某陈某,南医司鉴【2010】精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其家属已经代为退赔被害人损失,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2010年7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卢倩芳

二O一O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陆露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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