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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诉杞县X乡规划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宋某,男,1973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杞县X乡规划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理事长。

宋某诉杞县X乡规划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杞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2010)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一审第三人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6日作出(2011)汴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发回杞县人民法院重审。杞县X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2011)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的代理人,被上诉人杞县X乡规划建设局的代理人,被上诉人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杞县X乡规划建设局依申请于2008年5月20日为第三人颁发字第2008-X号房屋他项权证,该证载明,房屋坐落开杞路X路南,权利人杞县葛岗信用社,权利种类抵押,建筑面积141平方米,权利价值捌万元,权利存续期限2008年5月10日-2010年5月10日,房屋所有权人宋某,附记房产证号(略)。

原审认为,原告宋某以其妻李彩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假借其名义与第三人所属的原杞县葛岗信用合作社签订抵押贷款协议,将原告所有的一处房产抵押,被告未尽审查职责,对不符合抵押条件且权利人为原告的房地产依李彩霞的申请予以办理抵押登记,认为被告的房屋登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撤销被告颁发的字第2008-X号房屋他项权证,并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法抵押登记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4000元,返还原告的房地产权证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某、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本案原告经本院释明该规定后,明确表示不申请先行解决民事争议,仅要求其对被告作出抵押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作出裁决,故原告的起诉不具备法定条件,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某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某的起诉。

宋某上诉称,尽管上诉人之妻李彩霞假借上诉人名义在两被上诉人处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和办理了抵押登记,但上诉人在重审过程中一再强调,上述民事行为是否有效或可撤销属被上诉人审查范围,他们可随时提出民事诉讼,我方并非以此行为是否有效或应当撤销为由对该抵押登记行为提出行政诉讼,而是以该抵押登记物系禁止抵押物、原审被告所作的抵押登记行为违法为由提起的诉讼,一审法院认定及引用法律条款与我方起诉和陈述明显不一致,请求中院在撤销一审裁定的同时依法对抵押登记作出公正的裁判。

杞县X乡规划建设局答辩称,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要解决此登记问题,必须先民事诉讼后行政诉讼,上诉人拒绝民事诉讼,故一审裁定正确,应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

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答辩称,是否是禁止抵押物的问题应是民事范畴,仍然是一个先民事诉讼后行政诉讼的问题,是否是假借名义进行贷款是民事范畴,在进行民事诉讼、司法鉴定前,当事人的签名、指印都应是有效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以本案原告经原审法院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后,明确表示不申请先行解决民事争议为由,驳回原告宋某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某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杞县人民法院(2011)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

二、指令杞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景友

审判员李建设

审判员韩玉安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景丽(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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