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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王某某、张某某财产权属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三终字第40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4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苗族,云南省富民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昀东,富民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苗族,云南省富民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萍、任某某,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苗族,住(略)。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张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2006)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审理,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1、确认三方于2006年8月19日所签协议书中的第一条无效;2、判令被告限期返还我的两条牛(价值x余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8月16日原告的儿媳王某珍和孙子杨某军死亡,其子杨某学因涉嫌抛尸于18日被富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公安局要求在19日前必须安埋死者,故原告通知死者的亲属。18日至19日,死者的亲属陆续赶到杨某学家,在安埋的过程中,死者的亲属提出要求赔偿,原告杨某某表示拿不出钱,死者的家属因此说了些过激的语言,后经玉屏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员秦德强、杨某国(主任、副主任)参与调解、杨某某的儿子杨某光(村长)提出建议,几方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并签订了协议书、加盖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公章。该协议约定:用原告的两头牛分别赔偿给王某珍、杨某军的亲属;杨某学的一条牛赔偿给杨某军的爷爷作为精神损失费;王某珍生前的债务400元由原告与杨某文私了;人员误工费1200元及车旅费300元由原告支付。协议签订后的当天,原告对协议进行了履行。2006年8月25日,原告的儿子杨某学被释放。原告遂认为被告趁人之危,采取威逼手段与其签订的协议第一条应属无效,依法应予撤销并返还其两条被拉走的牛,并为此诉来本院,请求解决。审理中,另查明死者王某珍、杨某军的家属于2006年9月22日以死因不明为由向富民县公安局提出要求查处。富民县公安局于2006年9月29日作出《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王某珍系敌敌畏中毒被抛入河中溺水死亡,杨某军系敌敌畏中毒死亡后被抛入河中。被告拉走原告的两条牛中的犍牛已被被告出卖。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因原告在处理其儿媳、孙子安埋过程中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后又认为是受到威逼、恐吓而要求确认协议第一条无效、应予撤销而引起。对此,本院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确定:一、协议书虽是以“方”为主体签订,但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既是死者各方的代表人,又是所取得财产的受益人,因二人的意见体现着自己和各方的整体利益,故原告以二被告作为诉讼的对象并无不当,二人应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且履行完毕的调解协议,现原告以签订协议时受到威胁、恐吓为由要求确认协议部分无效并予以撤销。对此,本院认定因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死者的亲属提出赔偿请求时,其意思表示是自己拿不出钱来赔,并非拒绝赔偿,故虽然死者的亲属说了一些过激的言词,但其愿代其子处理赔偿问题的意愿依然真实。同时在双方协商赔偿事宜的过程中,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员及其担任某长的儿子杨某光和部分村民均参与其中,赔偿协议的内容亦非死者的亲属所提出,原告在当时并非孤立无援受人挟制,如果协议内容违背了自己的真实意愿,其在协商过程中和事后完全有机会表达自己的真实想法或挽回损失。因此,原告在订立并予履行赔偿协议的当时和事后均未表示异议的情况下,现又认为自己是受人威逼、恐吓,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三、原、被告所签赔偿协议的内容除约定了用原告的两条牛进行赔偿外,尚约定了由原告支付死者的家属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内容。对此,在原告的起诉中,其一方面认为自己是受人胁迫签订协议,另一方面又认可协议的其他条款真实有效,从其所诉事实与其请求相互矛盾亦可看出双方所签赔偿协议事实上并不违背原告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原告作为杨某学的父亲,其对儿媳、孙子的死亡后果虽无法律意义上的赔偿义务,但其自愿替子处理善后赔偿事宜并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与被告达成并履行了赔偿协议。因其有权自行处分属于自己的合法财产且该协议并不违反其真实意思表示和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部分无效并予以撤销的证据不充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其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按财产权属纠纷审理本案错误,应按不当得利审理。2、本案认定事实及法律关系多处错误。上诉人杨某某和老伴并没有与儿子杨某学一起生活,儿子杨某学之妻王某珍和孙子杨某军的死亡已经法医鉴定,系服毒死亡。上诉人杨某某签订协议是因为死者家人采取了威胁逼迫的语言,并在情况紧急,也不清楚自己是不是赔偿义务人的情况下所签订,存在重大误解,属不当得利,被上诉人应将财产返还给上诉人杨某某。3、一审法院确认事实中“原告通知了死者的亲属”、“死者的亲属提出要求赔偿,原告杨某某表示拿不出钱”、“村委会人员秦德强、杨某国、村长杨某光参与调解”等事实不属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起诉法律关系混乱,起诉主体不对,不应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案经二审审理,确认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因上诉人在处理其儿媳、孙子安埋过程中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后又认为是受到威逼、恐吓而要求确认协议第一条无效,应予撤销而引起,诉讼中上诉人认为本案应以不当得利作为案由审理的观点,因本案事实基础存在双方共同达成的“协议”,故对此观点本院不予以采信。关于上诉人认为签订协议时受到威胁、恐吓,要求确认协议部分无效并予以撤销的观点,因上诉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自然人,在死者的亲属提出赔偿请求时,其意思表示是自己拿不出钱来赔,并非拒绝赔偿,虽然死者的亲属说了一些过激的言词,但其自愿代其子处理赔偿问题的意思依然真实。况且,双方协商赔偿事宜的过程中,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员及其担任某长的儿子杨某光和部分村民均参与,赔偿协议的内容亦非死者的亲属所提出,上诉人在当时并非孤立无援受人挟制,且上诉人按协议已履行。现上诉人称受人威逼、恐吓,明显与事实不符,诉请赔偿协议部份无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付立红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OO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娄斯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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